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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覃玉梅与张小平、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梅,张小平,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423号原告:覃玉梅,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餐馆,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平,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王新,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述文,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员工。原告覃玉梅诉被告张小平、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2500元、请小工费18750元、停业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修车费500元、存车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357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6时32分,被告张小平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宝贝康路段,与原告覃玉梅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覃玉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小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覃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16824元。被告张小平末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时称,原告受伤后本人在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王新所交的20000元保证金领出来后,交原告的医疗费16824元。被告王新末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时称,已向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应扣除原告医药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院医嘱证明酌情处理;财产损失我公司��损为500元,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停业费、小工费、存车费无依据,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构成残疾,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32分,被告张小平驾驶被告王新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宝贝康路段,与原告覃玉梅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覃玉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小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覃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16824元(己由被告张小平、王新垫付)。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王新为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2日,原告伤��后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日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鄂A×××××号小轿车的行车证,张小平的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各项主张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要求扣除原告16824元医药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股大转子骨折、头皮下血肿,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对症下药,不是原告能左右的,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的规定,每天为50元,即2600元(50元×52天),本院予以确认;(3)本院根据医院医嘱证明结合原告出院后的恢复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为900元;(4)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早餐经营要求按每天300元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又确实在从事早餐生意,依据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可按住宿和餐饮业计算,即12875元(31328元/年÷365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被告按150天,每天150元赔偿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实,原告实际住院为52天并尊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4周,故原告需要人护理实际为80天。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6825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肇事者被告张小平、王新承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雇请小工、停业、停车费共计2095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500元,原告摩托车受损后经鉴定为5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新为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商��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682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875元、护理费6825元、鉴定费6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411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0200元(12875+6825+500+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何本平10324元(16824+2600+900-10000),二项合计40524元;由被告张小平、王新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张小平、王新垫付的医疗费16824元,减去被告张小平、王新应承担的600元后,原告实际应返还16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玉梅各项损失40524元;二、原告覃玉梅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小平、王新垫付的医疗费16224元;三、驳回原告覃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依法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张小平、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