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王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王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082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奎,男,生于1986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谢祥,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社员工。被告黄建,男,生于1974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王守珍,女,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王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王守珍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8日,被告黄建因购车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并约定了利率等内容。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且从2013年10月17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黄建、王守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王守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被告黄建与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月利率为7.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罚息利率等内容;同日,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但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且2013年10月17日之后,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证》申请书,《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年10月、2014年7月、2015年11月合面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3份,利息清单1份,本院对张远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因购车所需,在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处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2013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的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守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王守珍尚欠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建、王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阮 蓉人民陪审员 胡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