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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于飞、王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于飞,王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8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负责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罗照,。被告:于飞,。被告:王星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与被告于飞、王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刘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王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坛支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于飞、王星芳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以座落在金坛区华苑新村14-503室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所抵押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为4.158%,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3日归还本息860.07元;若不按约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4万元贷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不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款,自2015年7月13日开始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于飞、王星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8178.9元、利息484.11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7400元;二、判令以于飞、王星芳抵押的金坛区华苑新村14-503室房屋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飞、王星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于飞、王星芳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于飞、王星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座落在金坛区华苑新村14-503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2030年1月13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确定贷款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不按约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于飞、王星芳以该所购买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4万元贷款,于飞已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1月13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7月4日,已逾期9期还款,拖欠2期本息未还,拖欠本金518.24元、利息484.11元,全部未归还本金余额为108178.9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行金坛支行与于飞、王星芳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于飞、王星芳在还款过程中存在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行使抵押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飞、王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178.9元,支付利息484.11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4日),及2016年7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7400元。二、若被告于飞、王星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于飞、王星芳抵押的位于金坛区华苑新村14-503室房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1元,由被告于飞、王星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