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甲甲与刘想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268号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芬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XX,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XX。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来到乌苏市共同租房经营废品收购。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双方争吵不断。2016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8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强行将孩子带走,将原告母亲打伤,后因孩子生病送回原告处。现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XX(2011年4月1日出生),婚生XX(2014年1月8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发现原告有癫痫病,时而发作,因原、被告已成家,故接受原告有病的事实。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来到乌苏市共同租房经营废品收购,期间由原告母亲掌管家中财务,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执。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XX抚养费自理,婚生子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举办民间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XX;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XX。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争执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离家时被告带走20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暂住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故对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原告要求二个孩子均由其抚养,扶养费自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XX抚养费自理,因二个孩子均年满2周岁未满10周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婚生子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在被告处,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本院酌定该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称:“由原告支付其15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子XX(2011年4月1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婚生女XX(2014年1月8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在被告刘某某处)。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