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6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61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覃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谭伟忠(在逃)、谭石敏(另案处理)到本市罗湖区罗沙路桐景花园1楼龙强网吧,谭伟忠、谭石敏负责盗窃,被告人覃某负责在旁望风,盗取被害人刘某、向某放在其电脑台处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华为P7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覃某、犯罪嫌疑人谭伟忠、谭石敏逃离现场。2016年6月16日,民警在广西来宾车管所将被告人覃某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461元,华为P7手机价值人民币9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从犯及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