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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东环管业管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东环管业管件厂,诸暨市店口镇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48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机构代码67064359-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法定代表人高琴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琳、张冬灵,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7936136XH,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西何村。法定代表人何兴隆,身份证号码3390111962********,总经理。被告诸暨市东环管业管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943T,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花园村。负责人周伟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61********。被告诸暨市店口镇杨俊童装厂,机构代码L5898281-2,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花园村。负责人杨志良,身份证号码3306251965********。被告何凤利,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何兴隆,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蒋米娟,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杨志良,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姚伟玉,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伟民,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何蒋柯,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杨津,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锋公司)、诸暨市东环管业管件厂(以下简称东环管件厂)、诸暨市店口镇杨俊童装厂(以下简称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锋公司、东环管件厂、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兴锋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500046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兴锋公司发放贷款295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5.3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4月7日,原告分别与东环��件厂、杨俊童装厂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兴锋公司编号为083C11020150004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7日,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分别出具给原告融资担保书各1份,各自承诺为兴锋公司编号为083C11020150004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借款发放后,兴锋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于2015年10月15日分别归还利息39456.25元及49370.69元,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3196.37元,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归还利息34115.46��及利息570.27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利息136296.43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兴锋公司归还借款2900000元,支付利息136296.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8.025计算的利息;2.兴锋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东环管件厂、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兴锋公司、东环管件厂、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兴锋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500046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兴锋公司发放贷款295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5.3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4月7日,原告分别与东环管件厂、杨俊童装厂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兴锋公司编号为083C11020150004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7日,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分别出具给原告融资担保书各1份,各自承诺为兴锋公司编号为083C11020150004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借款发放后,兴锋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于2015年10月15日分别归还利息39456.25元及49370.69元,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3196.37元,于2016年1月12日分别归还利息34115.46元及利息570.27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利息136296.43元(其中罚息的复利为1786.4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合同2份、融资担保书8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兴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环管件厂、杨俊童装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杭州银行临浦支行按约向兴锋公司交付借款后,兴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出现违约情形,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要求兴锋公司返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主张罚息的复利,因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属于加重对兴锋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主张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东环管件厂、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为兴锋公司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兴锋公司追偿。被告兴锋公司、东环管件厂、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2900000元,支付利息134510.03元,并支付借款2900000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025‰计算的利息;二、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诸暨市东环管业管件厂、诸暨市店口镇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对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诸暨市东环管业管件厂、诸暨市店口镇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4元,减半收取15557元,由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诸暨市东环管业管��厂、诸暨市店口镇杨俊童装厂、何凤利、何兴隆、蒋米娟、杨志良、姚伟玉、周伟民、何蒋柯、杨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