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玉德、倪道华等与徐玉柱、汪朝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德,倪道华,徐玉柱,徐之德,汪朝廷,张吉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德,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道华,女,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柱,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系徐之德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朝廷,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玉柱妻子。委托代理人:徐之德,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长淮卫镇淮光村徐郢***号,系汪朝廷公公,身份证号34031119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之德,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平,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之德妻子。委托代理人:徐之德,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吉平丈夫,身份证号3403111946********。上诉人徐玉德、倪道华因与被上诉人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德、倪道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王壵,被上诉人徐玉柱、徐之德,被上诉人汪朝廷、张吉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德、倪道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赔偿徐玉德、倪道华损失23970元,并由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玉德、倪道华已经提交了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阻碍其施工导致财产损失的证据[包括其交付孙为楼1200元、罗希龙的工人劳务费及挖掘机费用4000元、安徽省启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3000元、蚌埠市全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8420元(挖机费4000元、工人工资3220元、挖机托运费1200元)、房租损失7350元,合计损失23970元],足以证明其因为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非法阻挠建房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与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的非法阻挠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由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该项诉请于法相悖。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辩称:徐玉德、倪道华强行占用其土地,不会赔偿徐玉德、倪道华任何费用。徐玉柱辩称:其不清楚,同意父亲徐之德的意见。徐玉德、倪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立即停止非法阻挠其建房行为,并赔偿损失23970元,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1月17日,徐玉德与徐之德因争议的宅基地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1、两家宅基地共三层,向北的房宅徐之德住西首共三间半宽,徐玉德住东首共5间宽,从徐之德后房东墙拐向北打直线,从二层房东山墙外串过是一条直线,不管两家以后谁家建锅房各向里丢半尺方可施工。2、从南向北数起第三层徐玉德新建瓦房(本案争议的危房翻建)西山墙墙角算起有徐之德丢路徐玉德半尺远后方可施工,但只准建房或猪圈,不准挖池积粪、水。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徐玉德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西以本户墙为界,距徐玉柱6.40、6.60米,其与徐玉柱家房屋界限清楚,并不存在争议。徐玉柱等辩解依据双方1982年的《协议书》,徐玉德再建房要以徐之德后房东墙拐向北打直线,从二层房东山墙外串过一条直线丢半尺方可施工。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徐之德建房要以徐玉德家诉争翻建房屋西山墙墙角算起徐之德丢路徐玉德半尺远后方可施工。故徐玉柱等辩解徐玉德建房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玉德危房翻建经过审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玉柱等不得阻止徐玉德正常的建房施工。徐玉德、倪道华主张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立即停止阻挠其建房,因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阻挠其建房施工是非持续性的行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阻扰施工处于停止状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玉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阻止施工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对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徐玉德、倪道华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不得阻碍徐玉德、倪道华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长淮卫镇淮光村徐郢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2、驳回徐玉德、倪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徐玉德、倪道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玉柱、汪朝廷、徐之德、张吉平应否赔偿徐玉德、倪道华所主张的23970元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玉德、倪道华虽提交了报案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3970元损失,但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徐玉德、倪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玉德、倪道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伟荣审 判 员 耿 杰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贡雪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