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方以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以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以新,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以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以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方以新在本市大溪镇塑料城附近“阿富烟酒店”前,与被害人辛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持刀捅伤辛某腹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辛某腹部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创口边缘整齐,周边未见挫伤痕,符合锐器的损伤特点,其腹部穿透创,行“剖腹探查术”,腹内重要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1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该镇山市中兴网吧抓获被告人方以新。被告人方以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以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以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以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