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3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国兴与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国兴,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韩国强,韩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0623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韩国兴,男,194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邹祥,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曹金海,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剑林,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乐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韩国强,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第三人韩国荣,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韩国兴诉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港闸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刘正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宋传亮、顾微微,被告港闸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剑林、徐乐一参加了庭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韩国强、韩国荣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韩国强、韩国荣参加本案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同意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2016年9月14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宋传亮、顾微微,被告港闸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剑林、徐乐一,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到庭参加了庭审;2016年9月21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邹祥、顾微微,被告港闸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剑林、徐乐一,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因案情复杂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原因,经本院院长批准暂停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兴诉称,原告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白龙庙村9组87号的住宅自解放后至2015年5月(实际应为2013年5月)一直安居乐业,家庭财产秋毫无损。自2013年5月港闸区政府通知原告拆迁后,原告家庭财产屡遭破坏和失窃。拆迁办来人测量登记后又决定暂不拆迁,原告只好自行出资修整。2014年2月,区拆迁办又通知拆迁并称“这次是全面拆迁,9组一家不剩”。自2014年3月至11月原告家又屡遭破坏和失窃,原告再次出资修整,但停水停电问题直到11月份才解决。在两次莫名其妙的拆迁过程中,原告家的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生活和工作也受到干扰。原告为此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书面反映,被告知“材料已转区里,由曹金海区长负责处理”,但事后一直无人过问。原告向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信访部门书面反映问题,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办事处书面答复称原告家不在拆迁范围内,但未提及因其乱作为给原告家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后原告向被告港闸区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知应向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行政赔偿,但时隔3个月多未向原告答复。原告为此向被告港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港闸区政府于同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答复。8月3日,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答复书。10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港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港闸区政府邮寄送达的维持不予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1.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既然认为原告户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又通知原告拆迁并收取相关材料,其已构成乱作为。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乱作为对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①通知拆迁后,原告被逼与房客终止租赁,原告贴钱给房客搬家,对原告可得的合法房租造成损失;②原告家电表被拆,停水停电8个月,对原告及正常的生活造成影响;③通知拆迁后房客搬走,原告家财物被损坏及失窃,原告虽未就财物损失提供直接证据,但因果关系明显;④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围墙堵住原告家的通道,原告请工人清理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上述损失,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赔偿,但其一直置之不理导致矛盾未能解决;2.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称“基于尽早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的考虑,拆迁工作人员曾上门询问拆迁意愿,由于数次协议沟通未果,事情也就搁置”。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述答复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二弟韩国荣从未与拆迁人员碰面。原告也是因家庭财产受损通过信访才与拆迁工作人员见过一次。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处理本案时不诚实信用、实事求是;3.被告港闸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原告在申请行政赔偿时提交的证据,未对案情予以全面了解,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①被告港闸区政府认定原告终止租赁关系系个人自愿行为,但忽略了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知拆迁后,原告系被逼迫才与房客终止租赁,房客也是被逼搬走;②被告港闸区政府认定原告家中电表被拆迁系拆迁公司所为,但拆迁公司系接受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实施的拆电表的行为,责任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赔偿答复书及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的港闸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损失39380元。原告韩国兴提交的证据:1.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通依复第126号);2.南通市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通规依复第259号);3.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通国土依复第319号)。证据1-3证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白龙庙村九组87号房屋所在地的拆迁工程无任何批准手续,属于非法拆迁。4.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办事处关于韩国兴信访事项答复,证明案涉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中,故通知原告户拆迁并收取有关材料属于乱作为。5.关于请求立案侦查的报告两份,证明因被告港闸区政府非法拆迁导致原告家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当时已经报警。6.照片(4张),该组照片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报警后,由处警民警拍摄的原告家财产受损情况。证明拆迁办收取原告户有关材料后租户搬走,原告家财产遭受损失。7.房屋租赁协议书(4份);8.证人张某出具的证言、证人张某当庭所作证言。证据7-8证明:(1)自2007年始原告户房屋持续出租,后因拆迁中断而导致原告收益受损;(2)原告支付给租户搬迁费;(3)原告为恢复房屋租赁而产生的费用。9.照片(1张),证明原告户唯一的通道被拆迁办建设围墙堵住。10.××、张奎南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拆除围墙、恢复通道支付的费用。11.关于我家停水停电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由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明原告家被停水停电8个月。12.拆迁拆表代收电费证明单,证明:(1)电表被拆除的时间;(2)拆迁工作已开始进行。13.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由第三人韩国荣、韩国强出具,证明案涉房屋遭受的所有损失由原告代为处理。14.照片(6张),证明案涉房屋受损的情况。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从未与原告就其住宅达成任何协议,也未通知其搬迁或对其住宅采取任何强制行为。原告所诉称的拆迁行为不存在,更不存在其所主张的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乱作为”;2.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均系其单方陈述,无客观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其房屋、设施的损坏,家具的失窃均系不明身份者所为,原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见,即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真实存在也非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致,原告应向相应的责任人主张。至于原告起诉时提及的停水、停电的问题,如果对原告确实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向施工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港闸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行政赔偿答复书,证明:(1)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曾就拆迁事宜征询原告意见,但多次沟通未果而搁置拆迁事宜;(2)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实施违法拆迁行为,不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红线图(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港闸区政府辩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当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同日收悉。因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对其申请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向被告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5日,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港闸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该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案涉行政赔偿答复书。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港闸区政府经审理认为: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中被损坏及失窃财物系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原告终止租赁关系系个人自愿行为;家中电表被拆系拆迁公司所为,此后已由所在地村委会协调重新安装。据此,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并无不妥。此外,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说明了不予赔偿的理由,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了上述不予赔偿决定。故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案涉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2.2015年10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港闸区政府提交复议申请,被告港闸区政府于同年10月8日收悉。10月10日,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答复。12月1日,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期限延期30天。12月28日,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12月30日,被告港闸区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闸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港闸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答复。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1)被告港闸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港闸区政府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3.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港闸区政府延长复议期限30日。第三人韩国强述称:1.在“2013年大生路A标民居搬迁工程”(以下简称“大生路搬迁工程”)和“2014年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以下简称“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接到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在“大生路搬迁工程”中,拆迁工作组的孟智、汤志林均电话通知我户在本批拆迁范围并要求报送材料。第三人韩国强前往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其工作人员告知了需报送的拆迁材料。第三人韩国强在该处见到了“大生路A标民居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单”,第三人韩国强户在该名单中第二组第二户。在“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邹祥电话通知第三人韩国强要求在2014年2月23日前报送拆迁材料。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韩国强将其户及第三人韩国荣户的拆迁材料送至邹祥办公室,邹祥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后在本户材料目录上签收并注明签收时间。2.第三人韩国强兄弟三户均在“大生路搬迁工程”和“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拆迁范围内。“大生路A标民居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单”中含有原告韩国兴、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三户。拆迁办工作人员审查第三人韩国强户材料后为本户制作了《港闸区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工程搬迁面积确认表》及附属材料。“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单”中含“姚巧珍”户。“姚巧珍”系第三人韩国强三兄弟的母亲,已身故多年,其房屋已经分割给第三人韩国强兄弟三户。3.在“大生路搬迁工程”中,拆迁部门对第三人韩国强兄弟三户进行了现场评估。2013年6月,第三人韩国强根据拆迁工作组电话通知的要求回到家中,协助博文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房屋、宅基地等进行丈量、评估、登记,并在本户及第三人韩国荣户房地产评估登记表上签字。拆迁办孟智等人也到评估现场见证,并与第三人韩国强进行拆迁商谈。原告韩国兴户单独进行的现场测量评估和登记。4.在“大生路搬迁工程”和“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拆迁部门多次约第三人韩国强商谈拆迁事宜。在“大生路搬迁工程”在本户报送材料的前后,拆迁标段长及有关人员多次与第三人韩国强商谈,后因意见不一致被通知暂不拆迁。在“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邹祥接受了第三人韩国强报送的材料,并多次约第三人韩国强商谈拆迁事宜但均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以后,再无拆迁人员找第三人韩国强商谈。第三人韩国强所在小组其他村民均已搬迁,仅剩第三人韩国强兄弟三户。5.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行为严重违法,应赔偿原告韩国兴因此产生的损失。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第三人韩国强三兄弟电话通知搬迁。此外,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还实施了诸多违法行为:拆走案涉房屋的电表致使停电、停水8个月;建设围墙堵住通道阻碍第三人韩国强等人使用房屋。后经第三人韩国强及原告韩国兴的交涉,村委会于2014年底恢复了案涉房屋的水电,但未恢复到拆迁前的正常状态。因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法拆迁行为导致案涉房屋的租户被迫搬走、屋顶瓦片被损坏、屋檐雕花被盗、屋内稍有价值的物品均不翼而飞、大量名树、果树被毁。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赔偿原告韩国兴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380元。综上,原告韩国兴起诉陈述均为事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韩国强提交的证据:1.大生路A标民居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单,证明第三人韩国强户系“大生路搬迁工程”的被拆迁人。2.证人黄金汉出具的证词、证人黄金汉当庭所作证言,证明:(1)拆迁通知采用上门和电话方式通知,第三人韩国强户属于同批被搬迁对象;(2)第三人韩国强兄弟三户于2014年2月至3月接到搬迁通知,后房屋受损并由证人黄金汉帮忙修理。3.白龙庙村9组87号住户韩国强拆迁资料目录,该目录所载拆迁有关材料由第三人韩国强根据拆迁通知于2014年2月21日呈送,由负责人“邹祥”签收。证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称“未通知本户拆迁”属虚假陈述。4.关于呈报拆迁材料的事实经过,由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出具,证明:(1)2013年、2014年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均接到拆迁通知,属于拆迁范围的拆迁户;(2)两次拆迁过程中,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均根据通知要求报送了拆迁材料。5.关于报送拆迁材料的事实经过,由原告韩国兴出具,证明:(1)2013年、2014年韩国兴接到拆迁通知,属于拆迁范围的拆迁户;(2)韩国兴根据通知要求报送拆迁材料。6.龙潭福里七期民居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单,该名单中所列“姚巧珍”(早已亡故)系第三人韩国强三人的母亲,证明第三人韩国强兄弟三户均在该工程拆迁范围。7.港闸区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工程搬迁面积确认表;8.南通市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9.南通市港闸区农村村(居)民宅基地使用关变更申请表;10.南通市港闸区农村村(居)民宅基地使用关变更审批表;11.韩国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7-11证明:(1)拆迁办于2013年为第三人韩国强户制作了《港闸区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工程搬迁面积确认表》及附属材料;(2)第三人韩国强户于2013年被确定为被拆迁户。12.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未与第三人韩国强兄弟三户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员违法拆走案涉房屋设施、损坏房屋,导致第三人韩国强兄弟三户财产受损严重。第三人韩国荣述称:1.在“大生路搬迁工程”和“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工作人员以上门或电话的方式通知各搬迁户。两次拆迁过程中,第三人韩国荣由村支书朱志勇电话通知,第三人韩国强与原告韩国兴由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第三人韩国荣的两次拆迁材料均委托第三人韩国强报送至指定的部门。在“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拆迁工作部门签收了两第三人报送的材料,原告韩国兴也自行报送了拆迁材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部门电话通知过原告及两第三人搬迁。2.在“大生路搬迁工程”和“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两第三人及原告的房屋均在工程的绿化带规划范围内,属于工程拆迁范围。在“大生路搬迁工程”中,拆迁部门与两第三人及原告商谈拆迁事宜但未能达成共识,拆迁部门通知称此次两第三人及原告户房屋不拆迁。在“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因拆迁部门与两第三人及原告就拆迁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即滥用公权力,称两第三人及原告户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3.在“大生路搬迁工程”和”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部门均制作了搬迁工作人员和被搬迁人员名单。在“大生路搬迁工程”中,第三人韩国荣兄弟三户均被搬迁人员名单中。在“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部门将第三人韩国荣三兄弟去世多年的母亲姚巧珍列入被搬迁人员名单,以故意扰乱社会秩序,激化社会矛盾。4.在“大生路搬迁工程”和“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中,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部门对第三人韩国荣兄弟三户实施了有效的拆迁行为,表现为:声称案涉房屋要被拆迁逼走了租户;评估单位勘测评估了第三人韩国荣兄弟三户的房屋、树木、竹园和搭棚等,双方均已签字;拆迁单位拆掉了案涉房屋的电表,导致第三人韩国荣兄弟三户停电停水8个月;建设围墙将第三人韩国荣兄弟三户房屋围堵在里面,后由第三人韩国荣兄弟请人在围墙上拆出一个豁口供人进出。综上,第三人韩国荣兄弟三户所在村方圆几里地全部被征用,而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未与第三人韩国荣兄弟三户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就决定对案涉房屋不予拆迁,其已经构成行政乱作为,应当对原告韩国兴及两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第三人韩国荣提交的证据:1.关于两次通知本户拆迁的情况,由第三人韩国荣出具,证明两次通知第三人韩国荣户搬迁。2.白龙庙村9组87号住户韩国荣拆迁资料目录,证明第三人韩国荣户向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送过材料。3.大生路A标民居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单,该名单由原件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保存,证明第三人韩国强户在该工程拆迁范围内。4.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单,该名单将第三人韩国荣三兄弟去世多年的母亲列入其中,证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乱作为。5.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我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原告申请调取的大生路A标民居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工作人员及被搬迁户名单系两被告对拆迁工作部门的任务派遣单。6.证人吴某当庭所作证词,证明:(1)第三人韩荣户在拆迁范围内;(2)第三人韩国荣户所在村组已全部拆除,只剩第三人韩国荣兄弟三户未拆。对原告韩国兴提交的证据:1.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港闸区政府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2)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可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且原告未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拆迁协议;(3)证据5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6-7、证据9-11及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作证言不合法;(6)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电表系经原告同意后才被拆除;2.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对原告韩国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港闸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原告韩国兴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两被告的出证目的,被告未能提供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相关的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用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2.第三人韩国强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韩国强户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且案涉两拆迁工程实施时未取得合法手续;3.第三人韩国荣质证认为,两被告乱作为导致第三人韩国荣户财产受损。对于被告港闸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韩国兴、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均表示对案涉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人韩国强提交的证据:1.原告韩国兴、第三人韩国荣对第三人韩国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港闸区政府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搬迁人员名单也不能推定被列入的住户的房屋必须拆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作证词不客观且超出其认知范围;(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工作人员收取了该证据记载的材料也仅能说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意与原告协商拆迁但不能认为双方已就搬迁事宜协商一致;(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其所述内容真实也仅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曾就搬迁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5)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组证据材料真实,也仅是就搬迁事宜协商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不能证明就搬迁事宜已经协商一致;(6)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韩国荣提交的证据:1.原告韩国兴质证认为:证据6可证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拆迁过程中未有书面通知,故案涉拆迁行为不规范;2.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被告港闸区政府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内容看双方仅就搬迁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不能达到第三人韩国荣的出证目的;(2)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第三人韩国荣报送过相关材料,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展的是拆迁前期的摸底工作;(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搬迁人员名单也不能推定被列入的住户的房屋必须拆迁,第三人韩国荣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任务派遣单属于其认识错误;(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5)证据6不能达到第三人韩国荣的出证目的,可证明拆迁工作的一般流程是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由被拆迁户签署交房单,再给予其搬迁准备时间后被拆迁户才搬离房屋。3.第三人韩国强质证认为:证据6证明:(1)包括原告及两第三人三户在内的全组村民都应拆迁;(2)案涉房屋坚固;(3)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系违法拆迁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韩国兴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韩国兴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关于请求立案侦查报告”时已经知晓2013年的搬迁工程系由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发出的搬迁公告;3.原告韩国兴曾向证人张某出租房屋。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港闸区政府共同提交的证据中:1.证据1证明其对原告韩国兴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对该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系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其没有该证据。被告港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港闸区政府受理原告韩国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韩国兴送达。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韩国强提交的证据证明:1.案涉房屋曾被列入“大生路搬迁工程”、“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被搬迁的对象;2.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收取过原告韩国兴及两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房屋搬迁的资料;3.第三人韩国强曾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就案涉房屋搬迁进行过协商。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韩国荣提交的证据证明:1.案涉房屋曾被列入“大生路搬迁工程”、“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被搬迁的对象;2.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收取过原告韩国兴及两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房屋搬迁的资料。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告称,2013年、2014年的两次拆迁均无批准手续,属于违法拆迁。2013年5月及2014年其户被通知拆迁后家庭财产屡遭破坏和失窃,对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就两次拆迁过程中对原告家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对其申请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为此,原告向被告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港闸区人民政府作出港闸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行政赔偿答复书。答复称,“我委于2015年1月7日收到您当面递交的名为《行政赔偿申请书》的来信。经了解,您的住宅临近拆迁工程红线,属于可拆可不拆的对象。基于尽早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的考虑,拆迁工作人员曾上门询问拆迁意愿,由于数次协议沟通未果,事情也就搁置。我委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并未对您的住宅采取过任何强制行为。您的来信中已写明,财产损失是由于被未知对象进行破坏和失窃造成的,并非我委任何行政行为造成;来信反映施工对您用水用电造成影响,此情况因临近拆迁地块多少会受些影响,但已由施工方恢复,最大限度减少了对您的影响。综上所述,来信反映的问题并非由我委的行政行为造成,更不存在行政违法,故此行政赔偿申请实质为信访件,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委决定不予给您行政赔偿。”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10月3日向被告港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0月10日,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答复。12月1日,被告港闸区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天。12月28日,被告港闸区政府作出港闸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案涉行政赔偿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该行政诉讼。另查明,“大生路搬迁工程”、“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由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现已变更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采取与被搬迁人订立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约定对被搬迁人的补偿及安置事宜。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被搬迁房屋所在地的属地政府,在房屋搬迁活动中承担宣传搬迁政策、与搬迁户协商搬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在“大生路搬迁工程”及“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工作过程中,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取过原告韩国兴及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报送的与房屋搬迁相关的材料,也曾与原告韩国兴、第三人韩国强有过商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截至庭审结束,本案所涉的位于南通市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白龙庙村9组87号的房屋仍未被搬迁。还查明,原告在本起诉讼提及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白龙庙村9组87号的房屋等建筑物,已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韩国兴与被告韩国荣、韩国强、韩国珍、韩国娟、姚巧珍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办白龙庙村9组(原南通市港闸区芦泾乡工农村7组)的地上建筑物朝南平房四间面积102.68平方米和朝西平房三间面积62.1平方米,合计164.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通港闸字第603070号,房屋所有权人名字为姚巧珍)。其中朝南平房四间中西首三间归原告韩国兴所有,朝南平房四间中东首一间及朝西平房三间中的北首一间归被告韩国强所有,朝西平房三间中南首两件归被告韩国荣所有。二、韩国珍、韩国娟、姚巧珍放弃应继承的份额。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该协议已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港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明示表示原告韩国兴主张的损失中属于该二人财产部分的赔偿款项由原告韩国兴享有。因被告港闸区政府所作涉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诉不予赔偿决定,而原告韩国兴及第三人韩国强、韩国荣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复议程序合法性不予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对其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2.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房屋开展的相关搬迁工作是否违法;3.原告所请求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对其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问题,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其认为由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以下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1)两次通知原告拆迁导致其与租客解约而产生房租损失以及支付给租客的搬迁费;(2)租客搬走后导致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家具、树木等财物被盗;(3)房屋门窗以及棚批被毁损,原告为维修房屋支付的费用;(4)拆除原告户电表,导致原告户停水、停电8个月造成损失;(5)违法建设围墙堵住原告出入房屋的通道,原告为拆除围墙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通知原告或第三人案涉房屋搬迁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大生路搬迁工程”、“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由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两个工程实施过程中承担的是宣传告知、讲解政策、与被搬迁户商谈等工作。庭审中,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认可其曾有电话通知原告韩国兴(或第三人韩国强)就案涉房屋搬迁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且实际上已对案涉房屋的搬迁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关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拆除或委托拆迁公司拆除了原告户电表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拆迁拆表代收电费证明单”以及原告出具的由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系被告港闸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拆除了其户的电表。但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即使可以证明系“弘祥拆迁公司”拆除了原告的电表,但因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非“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的实施主体,故不能证明“弘祥拆迁公司”系受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委托而实施上述行为。(3)关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建设或委托他人建设围墙堵住原告进户通道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张围墙的照片及××、张奎南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出入户通道被堵以及为打开通道支付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照片的中的围墙由谁建成,不能确定是“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的拆迁公司或者是“龙潭福里七期建设工程”的建设公司又或者是与该工程无关的其他人所为。因此,不能认定系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由其委托他人建设围墙堵住原告出入户通道。关于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房屋开展的相关搬迁工作是否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非“大生路搬迁工程”、“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的实施主体,其就案涉房屋的搬迁所开展的工作包括电话通知传达对案涉房屋予以搬迁及协商的意向,收取原告韩国兴及两第三人报送的与房屋搬迁相关的材料,与原告韩国兴、第三人韩国强就案涉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商谈。原告主张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两次通知其户拆迁后又决定对案涉房屋不予拆迁的行为属于行政乱作为,对此本院认为:(1)“大生路搬迁工程”、“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由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采取与被搬迁人协商订立协议的方式搬迁。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表达对案涉房屋予以协商搬迁的意向、收取与房屋搬迁相关的材料均处于订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准备阶段,其向原告提出的是就案涉房屋订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建议,该行为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原告并不需要因为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行为即将房屋交付拆除,其应在有关案涉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才有按照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拆除义务的必要。(2)如前所述“大生路搬迁工程”、“龙潭福里七期搬迁工程”采取的是协议搬迁的方式。所谓协议搬迁,即由搬迁实施主体与被搬迁人之间就房屋搬迁所引发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以书面形式对一致意见予以记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在协议订立的过程中,存在协议双方经商谈达成一致签订协议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协议双方经商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签订协议的情形,不能因为双方未能签订协议而认定建议签订协议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案涉房屋搬迁开展的相关工作并不违法。关于原告所请求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就案涉房屋开展的与搬迁相关的工作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故也不存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综上,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韩国兴表达对案涉房屋予以协商搬迁的意向、收取与房屋搬迁相关的材料的行为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港闸区政府受理原告韩国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故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韩国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国兴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王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