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学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学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7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主要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学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张学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欠款本息38131.23元(其中欠款本金62765元、利息0元、滞纳金4507.5元、手续费858.73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1155****。截至2016年5月10日,已拖欠高额借款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学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领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学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年300元、附属卡150元、普通卡100元。持卡人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的10%,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1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乙方如未于每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718711155****的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欠款本息38131.23元(其中欠款本金62765元、利息0元、滞纳金4507.5元、手续费858.73元)。后又在2016年5月10日还款219元、5月11日还款264.66元、5月19日还款514.8元、7月17日还款8.29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总计欠款本息86136.5元,其中本金62756.71元、利息4816.24元、滞纳金18563.55元。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返还透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涛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0月8日总计欠款本息86136.5元,其中本金62756.71元、利息4816.24元、滞纳金18563.55元。限被告张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学涛继续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该利息以8613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涛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