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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贾连栋与李道勇、新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栋,李道勇,新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764号原告:贾连栋,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李道勇,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721000017374法定代表人:李道勇,经理。原告贾连栋与被告李道勇、新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新乡县建安四处)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栋、被告李道勇、新乡县建安四处法定代表人李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连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8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至还款时止);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承建贾屯村小学加固工程,原告系被告李道勇和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雇佣工人的包工头。截止2011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8000元,有李道勇、赵庆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4万元,于2015年1月31给付200元。原告身为农民工,已付出劳动的报酬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李道勇口头辩称,事情属实,应该由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承担。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承接了工程。但贾屯村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就没给剩下的15万8千元工程款,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也就没有给原告工钱。工程建设过程中,我是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的法人。利息是2015年国庆节后补的,对于之前的不认可。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口头辩称,情况属实,应该公司偿还,但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2015年国庆节后补的,对于之前的利息不认可。原告贾连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李道勇、新乡县建安四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朗公庙镇乡镇企业委员会关于新乡县建安四处变更法人代表的批复、中共朗公庙镇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镇办企业领导班子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李道勇是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道勇执行的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贾连栋、被告李道勇、新乡县建安四处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贾连栋、被告李道勇、新乡县建安四处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原告贾连栋带人在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承包的贾屯村小学外教学楼工程加固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未给原告贾连栋结清劳务费。2011年10月27日,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向原告贾连栋出具欠条一张,上写“今欠贾连栋(贾屯村小学外教学楼工程加固工资大包干共计88000.00+石子大沙款20000.00)合计壹拾万零八千元整,108000.00。2011.10.28付肆万元整40000.00。2015元31号付贰佰元正。”欠条上有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的公章及被告李道勇、工地工长赵庆春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仍有劳务费6780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在原告贾连栋多次催要劳务费的情况下,在欠条上补签“年息1.5分”。在庭审中,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对2015年10月补签“年息1.5分”逾期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在建期间,被告李道勇是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的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道勇、新乡县建安四处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拖欠原告贾连栋劳务费67800元,有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支付劳务费678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被告新乡县建安四处在欠条上补签“年息1.5分”,视为对2015年10月之后逾期利息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还款前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的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连栋劳务费6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678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连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新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牛晓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