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0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218号原告田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理。2016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第二财产归属”中写到:“双方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某处某号,建筑面积111㎡,归男方田某所有。”现因要办理房产证更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更换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更换手续。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某处某号建筑面积为111.6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购买的房屋归田某所有。4、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4.5万元。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某处某号建筑面积111.67平方米住房一套。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经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归属约定为:“双方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某处某号,建筑面积111㎡,归男方田某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14.5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10日内(2012年9月20日)前付8万元,余款6.5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离婚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14.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了明确约定,将原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某号,建筑面积为111.67㎡的房屋一套约定归原告田某所有,该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田某办理坐落于某处某号建筑面积111.67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