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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翼与黎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翼,黎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963号原告:黄翼,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黎万成,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黄翼与被告黎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翼的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万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黎万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9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万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黎万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翼现金15000元,于9月15日归还,借款人黎万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万成向原告黄翼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黎万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借条载明2015年9月15日归还,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黄翼要求被告黎万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翼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黎万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万成负担,原告黄翼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书记员  柳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