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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龚玉高与谢海兵、方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高,谢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8485号 原告:龚玉高,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兵,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乐军,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玉高与被告谢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谢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乐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1日13时5分许,被告谢海兵驾驶粤B3KZ30号车在松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粤B3KZ30号车又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绿化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谢海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费用预结算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费用共计35966.71元。原告认可被告谢海兵已垫付2000元。经本院调取方永祥的粤B3KZ30号车检验记录,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上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最近一次检验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故粤B3KZ3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未在车辆检验合格期内,被告平安保险以此免除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以黑色字体标注免责条款,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海兵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未尽免责条款的提醒义务及被告平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即认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虽未在年检期间内,但无安全隐患,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被告平安保险的保险合同不也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签订,其双方约定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权利救济,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权利的救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除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其余损失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予以主张,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海兵主张其受方永祥委托于2015年9月21日帮其办理车辆的年检业务,并提交委托证明、年检记录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谢海兵提交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胡飞云,方永祥未出庭作证证明其委托证明的真实性,故被告谢海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谢海兵主张由方永祥委托其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年检不予认定。被告谢海兵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86.68元; 三、绿化带损失:被告谢海兵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道路及附属设施费用赔(补)偿费用1300元,对被告谢海兵的抵扣主张不予认定;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6.71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高10000元; 二、被告谢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玉高8386.68元; 三、驳回原告龚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谢海兵承担25元,由原告龚玉高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许彧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