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姬占良与被告姬宏云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占良,姬宏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885号原告姬占良,男,汉族,1938年11月27日出生,文盲。被告姬宏云,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姬占良与被告姬宏云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占良、被告姬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1981年被告因一起案件被判刑十年。1991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原告妻子早年去世,在被告释放前重新建立一家庭。被告因原告建立家庭不知情为由向原告讨要原告十年挣的钱。原告没钱给被告,被告就将原告及继母赶出原告的家,原告一直外出租房。直到2004年经人说和被告才同意原告搬回家居住,但被告一直不管原告,还于2014年向原告索要了30000元。被告一直对原告冷漠,不尽赡养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用72000元,同时请求判令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1991年我出狱回家后所挣的钱都给了原告,但因为原告因新建立了家庭和继母产生矛盾,原告自己离开了家,而且原告中途回家后,自己还给了其一孔自己的窑洞居住;我没有借过原告的三万元;原告说我对他不管不顾不是事实;原告说的土窑洞是在我结婚时原告给了被告的,且原告现在还占着被告的一孔石窑洞;原告现在如果回家我会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姬宏云系原告姬占良的儿子,1981年被告因一起案件被判刑十年。1991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原告妻子早年去世,在被告释放前又重新建立家庭。原告在延川县城石板沟修建有两孔土窑洞,现被告占用。原告现占用被告的一孔石窑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和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请,因被告否认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姬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