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冯良民、黄秀瑾、黄天才、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良民,黄秀瑾,黄天才,黄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4执异19号异议人冯良民,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清河镇清河村第六居民组。申请执行人黄秀瑾,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蔡村乡郝壁村。被执行人黄天才,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蔡村乡郝壁村。被执行人黄春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蔡村乡郝壁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秀瑾与二被执行人黄天才、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良民于2016年9月29日对我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稷执字第2014-1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2016)稷执字第2014-192号通知书的执行,确认黄天才、黄春梅和冯良民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良民称:我的债权人任东海不承认所说的债权(85370元)是黄天才和黄春梅的,所以贵院不能追究我的法律责任。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向冯良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冯良民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秀瑾履行冯良民对二被执行人黄天才、黄春梅所负的债务8537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二被执行人黄天才、黄春梅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冯良民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冯良民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终止(2016)稷执字第2014-192号通知书的执行,确认黄天才、黄春梅和冯良民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向冯良民送达(2016)稷执字第2014-1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冯良民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期限已超过十五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之规定,异议人冯良民请求终止(2016)稷执字第2014-192号通知书的执行,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但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故异议人冯良民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良民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薛艺霞审判员 乔雁鹏审判员 杜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聪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