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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900元。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惠善军、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河东区“豪森华府”国际广场西北门北侧停车位附近,窃取杨某“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00余元。2、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河东区“豪森华府”国际广场,窃取于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00余元。3、2016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河东区“豪森华府”国际广场,窃取彭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余元。4、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河东区“豪森华府”国际广场西南角,窃取陈某“真爱”牌白色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600余元。5、2016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河东区“豪森华府”国际广场,欲窃取一蓝色电动车电瓶,将电瓶从电动车上拽了多次未拽出,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于某、彭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16年3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缴纳退赔款1500元,暂存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部分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赃款1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思芝300元、于晓静400元、彭思杰200元、陈佳文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