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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思福与闫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福,闫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469号原告:孙思福,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闫飞,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孙思福与被告闫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福、被告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00元、误工费1292元、车辆折损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孙思福驾驶宁A×××××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川滨河大道华夏河图门口路段处遇红灯停车,被告闫飞驾驶宁A×××××号车辆从后面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4S店修理,经4S店与被告委托的阳光保险公司共同定损,修理费用共计10700元,因被告只购买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6年6月29日修理完毕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结账,被告不予理睬,修车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飞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已经驶入停车线,后发现信号灯变为红灯,原告刹车,但因当天下雨路滑,原告车辆滑出斑马线。我驾车在后来不及刹车发生追尾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当,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其对事故中没有受损的车辆配件进行了更换。原告车辆属于私家车,不存在误工费,折旧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华夏河图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宁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费用计10700元。事发时,被告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该车辆的保险人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原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结算单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首次通过微信发给其的材料报价单显示的材料费为7000余元,另外的为工时费,总报价为11227元。而原告实际维修材料费为9000余元,修理不合理。原告解释称,4S店和保险公司定损后,其将报价单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维修费用共计11227元,开具发票时修理单位为何将材料费和工时费的数额做了调整,其也不知道原因。关于该报价单,经法庭核算,材料费的金额为9000余元,而非原告所称的7000余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具有明显过错,其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费用共计10700元,相应的票据及结算单为证,予以确认。扣减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已经赔付的2000元,剩余8700元(10700元-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关于维修金额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车辆折损费,现行法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对此未作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思福车辆修理费8700元;二、驳回原告孙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孙思福负担36.50元,被告闫飞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