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州大学瘦西湖校区83号宿舍楼416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苹果6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3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景某、陈某甲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