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居正与被告陈耕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正,陈耕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81号原告:王居正,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耕田,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居正与被告陈耕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居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耕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居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167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后被告因做生意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1675.36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但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中,部分欠款是被告进货由原告垫款,部分欠款是被告用原告信用卡支出,部分欠款是直接借款,交付现金,所以总金额有整有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耕田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了2015年10月14日,陈耕田以债务人身份出具借条,载明其向王居正借款71675.36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证明人张磊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庭审后,本院为核实借条对张磊进行询问,张磊确认了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该借条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未发现否定证据在案对抗,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71675.36元借贷契约的形成,且未发现该借贷行为违背双方真实意愿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有效成立。原告持该借条原件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71675.3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意见和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71675.36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耕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居正欠款7167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人民陪审员 包璐人民陪审员 袁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瑜李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