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太平与王新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富,李太平,王永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富,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平,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永华,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王新富因与被上诉人李太平及原审第三人王永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富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2016)浙078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永华与王新富的房产转让价是90万元,其中,50万元是王新富的原借款冲抵购房款,20万元王永华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银行汇入王新富儿子王挺的账户,20万元现金给王新富。二、原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没有将起诉书副本及传票送给上诉人王新富就直接开庭审理,属于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材料,直到判决书寄到后才知道李太平起诉要求撤销房屋买卖行为。李太平答辩称,一、涉案房产转让契约中约定价格50万,而且该契约一审中第三人明确说明是在过户之后签订。第二次开庭中第三人提交的契约,已经变成比过户前早了几个月,显然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属于无效的契约。二、该契约属于事后补签。被上诉人因双方合作协议,2015年7月12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房屋过户之前已经收到诉状,为了逃避债务,利用时间差过户给第三人,显然是一种恶意的行为,而且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三、合作协议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上诉人房屋,8月11日下午3点被上诉人缴费,而上诉人在同日下午3点与第三人到房管局进行了过户,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上诉人除了该房屋外,已经没有任何资产供执行。四、第三人汇给上诉人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儿子不是该房产所有人,从法律角度他无权接受王永华转账款项。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转款行为无效,明显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自己的债务有意为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不当诉请。王永华述称,对王新富的上诉没有意见。李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王新富与王永华的房屋买卖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李太平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新富,该院于同年4月13日作出(2015)东巍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新富归还李太平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同年7月16日查封了王新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华康路3号1幢201室房屋。同年7月13日,该院受理李太平诉王新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10日判决王新富赔偿李太平保证金损失55万元,在该案中,李太平曾于8月7日申请查封王新富的上述房产,但未在当日交纳保全财产所需的保全费、保证金。同年8月11日上午,因王新富将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该院依法将其被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同日下午,李太平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保全费、保证金缴纳凭证交至该院,但法院干警于该日下午前往东阳市房管局办理查封手续时被告知王新富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王永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因王新富未自动履行,李太平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执行,同年2月18日,法院因王新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房产转让契约中载明的成交价为50万元,虽王永华辩称实际成交价为90万元,其中50万元系冲抵其对王新富享有的债权,但因其未能提供债权凭证以及其余40万元交付依据,故该院认定王永华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该房产。其次,王永华自认其系在明知王新富负担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与之商量房产转让的事宜,故该院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房产转让时,李太平诉王新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该院立案受理,王新富作为债务人,在未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况下,积极实施房产转让行为,致使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故王新富处分房产的行为已客观上降低了其清偿能力,有害于李太平的债权。综上,王新富与王永华的房产买卖行为满足李太平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故李太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新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王新富与王永华之间就东阳市吴宁街道华康路3号1幢201室的房产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新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新富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7页(原件),证明王挺系王新富儿子。2、银行转账凭证1份1页(原件),证明王永华于2015年8月17日将购房款20万元汇入王新富儿子王挺的账户中。3、证人王某1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1页(原件),证明王新富一直在杭州承包工程,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根本不在家。4、证人王某2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1页(原件),证明王新富一家长期在外打工,王新富免费把房屋给王某2开小店,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违法。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中通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片区形象制作洽谈备忘录(传真件)各1份共2页,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因为王新富根本不在村里。李太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不是出具父子关系的法定机构,所以该证明是无效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挺不是房屋所有人或者共同所有人,无权接受款项。该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恶意把款项转给儿子,使被上诉人无法通过法院获得执行。对证据3,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于法无据,如要证明王新富在外打工,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由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来证明。王新富现在依然受东阳市人民法院布控,所以在外打工是不存在的。证据4是证人证言,依法应出庭接受质证,是无效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所属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来认定该公司是否存在。如果要证明王新富在杭州,应当提供杭州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王永华对王新富提交的前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李太平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李太平无异议,予以认定,然仅证明王永华于2015年8月17日汇款20万元至王挺账户的事实。证据3、4属证人证言范畴,证明人分别为王某1、王某2,依法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系反映王新富被授权办理相关事务,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故证据3、4、5本院均不予认定。王永华提供:1、借条1份1页(复印件),证明房屋购买后借款20万元给王新富支付房款。2、房屋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明购买涉案房屋价格90万元。王新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事实。李太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提交原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协议落款日期是8月12日,而房屋过户是8月11日,显然违反正常的先有房屋买卖合同再去过户的事实。该证据是王新富事后为了逃避债务跟王永华串通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认定与本案所涉购房款支付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落款时间为房产过户后的次日(2015年8月12日),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结合房产过户在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当日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李太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新富与王永华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经查,一审中王永华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契约》载明涉案房产成交价格为50万元,且于2015年3月30日前已一次性付清。二审中,王永华虽又提供落款时间为房产过户次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欲证明实际成交价格为90万元,其中50万元系冲抵对王新富享有的债权,但考虑王永华并未提供相应债权凭证及充分的40万元交付依据等情况,一审认定王永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房产,并无不当。王永华明知王新富存在大量债务,仍在涉案房产解除查封的2015年8月11日与王新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同日下午一审法院应李太平申请而保全财产不能。李太平所享有的债权终因王新富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故王新富的恶意处分房产行为给债权人李太平造成了损害。一审依法撤销王新富与王永华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据。二、王新富提交的本案《民事上诉状》中其住址仍为“东阳市巍山镇岭典村岭腰55号”,结合本院核实的居住情况等,一审法院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该地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新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新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