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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廖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胡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0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庞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1、从2010年开始,被害人孙某某便与张某乙(已死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孙某某租赁张某乙位于樊城区的房屋开“某甲酒吧”,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彭某某与孙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孙某某将“某甲酒吧”转包给彭某某经营,彭某某每月向孙某某交纳经营费用10万元。2014年下半年,因生意不好,孙某某决定在樊城区开“某乙酒吧”,孙某某将张某乙的房屋租金交到2014年12月31日,并支付了20万元违约金。为此,张某乙以租期未到为由怀恨在心,起意报复孙某某等人。2015年1月,张某乙指使被告人吕某某找人教训孙某某。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电话指使被告人廖某某、庞某某、张某甲等人给张某乙帮忙,廖某某、庞某某、张某甲等20余人聚集后和张某乙赶到本市樊城区某乙酒吧装修工地,张某乙以酒吧老板欠钱为由要求工人停工,施工工人被迫给被害人彭某某打电话。彭某某赶到后,张某乙等人即对彭某某拳打脚踢,并威胁彭打电话将孙某某骗来。孙某某赶到后,张某乙等人又对孙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吕某某赶到了现场,张某乙等人驾车逃离。经鉴定彭某某、孙某某均为轻微伤。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彭某某、孙某某出具谅解书,证实吕某某的亲属代表几名被告人主动向其赔礼道歉,双方已达成谅解,在该案中不再追究吕某某、庞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等人的民事责任,请求对几人从轻处罚。2、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本市朱某某开的游戏机室赌博,输钱后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罗某某退钱,罗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游戏室老板朱某某,朱某某得知后,打电话让被告人吕某某前去处理。被告人吕某某遂带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游戏室,见何某某坐在游戏室门口,吕某某便上前欲将何某某拉开,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后来在追撵中,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胡某某、朱某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将被害人何某某头部、脚部多处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0日,罗某某代表游戏室老板朱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由罗某某赔偿何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何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害人白某某在本市XX游戏机室玩百家乐时,在玩的过程中因游戏机出现故障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某也在游戏机室,问白某某是否认识庞某某,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庞某某到游戏机室,又电话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张某甲赶到游戏机室,在吕某某提议下,上述被告人伙同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将被害人白某某带到本市一民房处,被告人吕某某、庞某某等人先后对白某某殴打,并要求其认错后将其放回。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代表其余被告人向被害人白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白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吕某某等人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吕某某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廖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电话指使或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并有具体的犯罪行为,作用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庞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受被告人吕某某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鹏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系从犯及各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廖某某各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冯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