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爱中与武汉太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中,武汉太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居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940号原告:张爱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太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大厦A座3层。法定代表人:王小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刘居全。原告张爱中与被告武汉太古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酒店公司)、第三人刘居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熊明月及被告太古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爱中书面申请追加刘居全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通知第三人刘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向原告张爱中返还租赁保证金130026元;2、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向原告张爱中支付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已产生的利息为2355.43元,剩余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太古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太古商务酒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爱中向被告太古酒店公司承租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的武汉太古商务酒店内一层6号的商铺,商铺品牌为陈记杂酱面(人信美食),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爱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古酒店公司支付了130026元的租赁保证金(押金)。2016年1月,原告张爱中在征得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同意后,将承租的店铺转让给第三人刘居全。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居全于同年1月17日办理了转让更名手续,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向原告张爱中收取了50000元的合同转让更名费。原告张爱中已不再承租上述商铺,且原、被告太古酒店公司所签合同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张爱中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押金)。被告太古酒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1月17日经原告张爱中申请,合同中的乙方由原告张爱中变更为第三人刘居全,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刘居全,第三人刘居全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古酒店公司支付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与商铺所有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也转移到第三人刘居全的新租赁合同中。被告太古酒店公司没有向原告张爱中支付租赁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爱中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人与原告张爱中的协议约定的转让费53万元包括保证金、租金等全部费用,合同更名为本人后,原告张爱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已转让给本人,保证金(押金)应该属于本人,不同意原告张爱中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武汉太古商务酒店商铺租赁合同》、收条、《移交清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太古商务酒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爱中承租被告太古酒店公司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的武汉太古商务酒店内一层6号的商铺经营早餐和简餐,品牌为陈记杂酱面(人信美食),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张爱中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太古酒店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130026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租赁期内该租赁保证金不得抵扣租金及其它费用。租赁期满后,在原告张爱中结算完所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30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爱中向被告太古酒店公司缴纳了130026元的租赁保证金(押金),被告太古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张爱中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6年1月,原告张爱中与第三人刘居全协商,将上述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刘居全经营。同月17日,原告张爱中、第三人刘居全一起到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在原合同上将乙方(××)由原告张爱中更名为第三人刘居全。第三人刘居全在该合同中写明“本人刘居全悉知且通读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本人对合同中条款无异议,同意遵照执行”。同时,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向原告张爱中收取更名费50000元。嗣后,第三人刘居全使用租赁房屋,依约向被告太古酒店公司缴纳租金。再查明,上述租赁房屋于2016年7月9日租期届满。同月18日,被告太古酒店公司、第三人刘居全及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移交清算协议》,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将租赁房屋移交给房屋所有权人,并将该房屋的剩余租金(25087元)及租赁保证金(押金130026元)一并移交给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刘居全与该房屋所有权人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太古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武汉太古商务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及2016年1月17日更名后的《武汉太古商务酒店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张爱中与第三人刘居全协商,将租赁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刘居全,并主动与第三人刘居全一同到被告太古酒店公司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太古酒店公司收取了原告张爱中的更名费后,同意将原合同中的××由原告张爱中变更为第三人刘居全。因此,更名后的合同当事人为出租方被告太古酒店公司与承租方第三人刘居全,合同中关于××的权利义务均由第三人刘居全承受。第三人刘居全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义务,同时享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租赁保证金也应由第三人刘居全享有。综上所述,原告张爱中要求被告太古酒店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中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爱中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光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