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谭兆秀与谭建军、杨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兆秀,谭建军,杨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216号原告谭兆秀,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建军,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杨桃(又名杨双清,系原告谭建军之妻),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兆秀与被告谭建军、杨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兆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军、杨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373525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每月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2241.15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73525元,约定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一年内不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建军因承包工程之需,数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73525元,二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为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不付息,2016年4月10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3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起诉主张按月利率6‰计算,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故二被告应按月利率6‰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军、杨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谭兆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73525元,并按月利率6‰承担此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由被告谭建军、杨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泽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芹(2016)鄂2823民初1216号(2016)鄂2823民初1216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