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熊帮炼与蔡艾荣、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帮炼,蔡艾荣,张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310号原告熊帮炼,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蔡艾荣,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罗俊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被告蔡艾荣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帮炼诉被告蔡艾荣、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以(2015)湖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起诉,两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8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接到发回重审案卷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帮炼、被告蔡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昌、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帮炼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勇于2013年5月30日合伙购车一部跑货运,共花费136000元,此款由两人平均支付。后经营不善停运,2013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散伙,由原告占有该车,原告给付被告张勇人民币66000元。不久后,原告出车祸,无法全部支付此费用,仅支付了6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12日,双方又重新约定被告张勇占有此车,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6000元。被告蔡艾荣与被告张勇系母子关系,因没有现金,就由被告蔡艾荣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熊帮炼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湖民一初字第949号案卷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12日被告蔡艾荣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两被告欠原告钱。(2015)湖民一初字第949号案卷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两被告均对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欠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蔡艾荣向原告讨要欠款,原告却把车开来,蔡以扣车的方式要求原告还款,并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蔡以为扣了车子就要出具条子。被告蔡艾荣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车子价格不确定,车子生产日期,保险日期空白,整个手续不完备,对车子挂靠无异议,但表示行驶证不在张勇名下,都是原告操控;被告张勇表示作为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对车子挂靠无异议。被告蔡艾荣辩称:本案事实并非原告诉请所诉,作为母亲,我并不知情,在讨债的过程中,把车子扣押实现债权系真实意思表示,我无权代理张勇。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张勇合伙购车,原告一手操控购车及经营,车价不确定,合伙及合伙多少钱由原告决定,显失公正。原告与张勇终止合伙,协议车归原告,原告给付张勇66000元。后原告把车开回来,要求我打66000元欠条无依据,这时车辆残值多少无依据,凭原告说多少是多少。我作为农村妇女,法律意识欠缺才打了这份欠条,原告乘人之危,有失公平公正。被告蔡艾荣除身份证复印件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张勇辩称:对支付车款136000元的事实不认可,购车合同无价格金额,也没有发票,与原告合伙购车无异议,后合伙终止,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自己66000元,已支付6000元,自己无驾驶资格,不同意要车,我和蔡艾荣都是个人,蔡艾荣行为不能代表我,我没有授权给蔡艾荣出具欠条,没有授权蔡艾荣改变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成立,被告张勇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湖民一初字第949号案卷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与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原件、2013年8月29日原告熊帮炼出具的协议与欠条原件,拟证实被告身份;购车系原告办理,转让协议中车子转让款并未注明,无法确认入股时双方所占比例;双方散伙时,车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66000元给被告张勇。记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车子过户被告另花了500元。原告熊帮炼对以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记不得,车子是从卖方姓余的丈母娘处(星子县)提过来的。被告蔡艾荣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熊帮炼与被告张勇达成合伙购买xxxx赣G×××××号大货车的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勇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张勇为合伙购车支付了66000元。购车后,原告熊帮炼开车,被告张勇(无驾驶证)随同跑货运。因经营不善,2013年8月29日,原告熊帮炼与被告张勇协议终止合伙经营,车子归原告所有,原告接受被告张勇大货车的股份,原告给付被告张勇股金66000元。并于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勇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张勇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约一月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给付张勇6000元后无力支付被告张勇其余款项。被告张勇母亲蔡艾荣多次找原告要求还钱,要求原告不还钱情况下把车子开回湖口扣押,原告即要求蔡艾荣先打欠条再把车开回湖口,蔡艾荣即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熊帮炼人民币66000元”,欠条由案外人高立峰执笔,蔡艾荣签名。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勇对被告蔡艾荣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予认可并表示未向其母亲授权扣车及出具欠条一事,其没有驾驶证,不要车。此外,原告熊帮炼认可其与被告蔡艾荣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另,原告熊帮炼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庭后将补充提交一份证明,但原告熊帮炼在本院指令时间内(2016年9月18日前)未提交该份证据。另原告表示在被告张勇把车辆保险、年检等办好情况下同意继续履行其与张勇之间的协议,即车归其所有,其付66000元给张勇,张勇亦表示同意。但双方至今因未能提供办理上述业务所需材料导致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终止而产生返还合伙投资款的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2013年5月31日原告熊帮炼与被告张勇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8月29日双方经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后,约定车子归原告熊帮炼所有,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张勇出具“欠到张勇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的欠条,即在原告熊帮炼与被告张勇之间形成了返还合伙投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没及时还款,被告张勇母亲蔡艾荣多次催讨未果,在此情形下,蔡艾荣要求原告将车开回湖口扣押,从而逼迫原告还款,原告即要求蔡艾荣先出具66000元欠条,再将车开回湖口。蔡艾荣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亦将车开回了湖口。但原告熊帮炼与被告蔡艾荣之间并未就蔡艾荣出具欠条的本意是否系改变原张勇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行为达成合意,从全案证据看,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熊帮炼与被告蔡艾荣之间的行为已告知被告张勇,更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征得被告张勇的同意或认可,庭审中被告张勇不认可其母亲行为,认为其母亲蔡艾荣无权代理其改变其与原告之间的原协议,且其无车辆驾驶证,根本不需要车子,因此蔡艾荣的行为对被告张勇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蔡艾荣与原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此,原告在本案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帮炼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熊帮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海涛审判员 刘少波审判员 周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滢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