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阳泉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定华晋机械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姜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阳泉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定华晋机械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姜军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初14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泉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树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郗秀梅,联社职工。被告:山西阳泉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下站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姜军民。被告:平定华晋机械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定县外环路红卫村对面。法定代表人:曹尚凯。被告:姜军民,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阳泉市城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山西阳泉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鑫公司)、被告平定华晋机械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被告姜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本院准许了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对被告姜军民的撤诉申请。原告郊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钛鑫公司、被告华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钛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99000元、利息14200441.96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华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钛鑫公司向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借款1589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华晋公司、姜军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钛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期限、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贷款的担保、还款等事项。同日,被告华晋公司、被告姜军民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向被告钛鑫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款项(借新还旧)。2015年10月21日,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向被告钛鑫公司、被告华晋公司发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阳郊联贷催字20151008号),被告钛鑫公司、被告华晋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6日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郊区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钛鑫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钛鑫公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约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被告华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郊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阳泉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5899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以月利0.9829%计息,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月利1.47435%计息);二、被告平定华晋机械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97.21元,由被告山西阳泉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定华晋机械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