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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行审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与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5行审171号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地址:南宁市友谊路21号。法定代表人:吕海忠,职务:局长。被申请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黄佳忠。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桂江南路罚(2016)续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路运输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桂A×××××号货车于2014年10月4日在南宁至北海二级公路大塘收费站擅自超限运输,该车4轴,车货总重47.8吨,超出国家规定该类型车货总重7.8吨,超限率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桂江南路罚(2016)续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桂江南路履催(2016)续11487号《催告书》,责令其于10个工作日内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桂江南路罚(2016)续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的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的桂江南路罚(2016)续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桂江南路罚(2016)续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显杰审判员  曹 克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抒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