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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美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美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786号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新洲城C幢10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1370854J。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宏,男,该公司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美香,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庄清,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龙海市。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美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宏、被告苏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3613.1元、自用水费864.6元、总表损分摊159.5元、抽水用电346.5元、水公摊14.8元、电公摊149.1元、楼道用电160.6元、电梯用电359.3元、其他公摊41.2元、垃圾处理费369元,合计6077.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质量标准、服务费用与专项维修资金和经营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合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3613.1元、自用水费864.6元、总表损分摊159.5元、抽水用电346.5元、水公摊14.8元、电公摊149.1元、楼道用电160.6元、电梯用电359.3元、其他公摊41.2元、垃圾处理费369元,合计6077.8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费用均未果。被告苏美香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被告家的摩托车在小区被盗。被告住在29楼,搬进去一段时间就发生房屋烟囱漏水的情况,当时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说要等开发商来才能够解决,因为开发商一直没来,原告采取措施,后来影响到其他住户,原告又要求被告拆除相应措施,导致被告这部分没必要的损失,而且现在漏水的问题至今还没有解决。希望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后原告再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龙海市“龙江一号”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在未实现抄表到户前代收代缴水电费、代收代缴公摊水电费、其他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费用等。《合同》第八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或半年交纳,当季度或半年第一个月15日前交纳当季或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含公摊)费每两个月或与当地收费部门一致交纳;第2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或拒绝缴纳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三计交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远·龙江一号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另查明,被告苏美香系龙海市三远·龙江一号8号楼2904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2平方米。被告苏美香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自用水费、公摊水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美香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水电费发票、垃圾处理费发票、三远龙江一号小区水电公摊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苏美香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苏美香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613.1元(0.9元/平方米/月×133.82平方米×30个月),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613.1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苏美香在居住期间产生的自用水费本应由其自行向相应的机构缴纳,因该费用由原告代缴,被告应按收费机构收费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本院确定为864.6元(393吨×2.2元/吨)。因《合同》中约定公摊水电费由原告代收代缴,原告举证说明公摊水电费包含电梯电量、公共照明电量、二次抽水水泵电量及保洁绿化消防用水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抽水用电346.5元、公共用水公摊14.8元、公共用电公摊149.1元、楼道用电160.6元、电梯用电359.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垃圾处理费369元并提供代缴发票,予以支持;主张其他公摊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上述费用合计为5877元。被告苏美香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各项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或拒绝缴纳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三计交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管理不善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后再行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其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等级提供符合该等级的服务标准,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若有损失,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613.1元、自用水费864.6元、抽水用电346.5元、公共用水公摊14.8元、公共用电公摊149.1元、楼道用电160.6元、电梯用电359.3元、垃圾处理费369元,合计58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7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