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自由职业。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鑫,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妍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在十堰市火车站广场附近的实惠餐馆门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杜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杜某打伤。2016年2月25日,经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37279.1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共计128279.16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认为自己是防卫过当;自己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自己出来后再挣钱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在十堰市火车站广场附近的实惠餐馆门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杜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杜某打伤。2016年2月25日,经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杜某伤后住院17天。本院依法确认被害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7279.1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583元(31138÷261×139天),共计59862.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据等,证实杜某受伤后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7279.16元;建议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休息四个月,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杜某与一名年轻男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杜某被那名男子两次摔倒在地的事实;(2)证人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杜某与一名年轻男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自己把杜某拉开后接了个电话,再回来看到杜某坐在餐馆门口凳子上,说他被那个年轻人打伤了的事实;(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10月3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看到实惠餐馆里面一个小个子男子与一个老爷子在争吵,老爷子后来被人拉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那个老爷子又回来和那个小个子男子争吵,那个小个子男子从后边冲上去挽着老爷子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的事实;(4)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中午姓杜的老爷子和五、六个人在我餐馆吃饭,三点左右一个小个子年轻人和两个人也来吃饭,姓杜的等人吃完往外走,小个子男子和姓杜的就吵起来了,在准备打起来时被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姓杜的老爷子又返回来和小个子男子吵,小个子男子就从后面搂住姓杜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的事实;(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中午姓杜的老爷子和一个小个子年轻人在店里吵起来了,在准备打起来时姓杜的老爷子被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姓杜的老爷子又返回来和小个子男子吵,小个子男子就从后面搂住姓杜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的事实。3.辨认笔录(1)樊某经过辨认指认王某就是其陈述的“小个子”男子;(2)徐某乙经过辨认指认王某就是其陈述的“小个子”男子;(3)杜某经过辨认指认王某就是在火车站附近实惠餐馆门口将自己打伤的人。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自己和王某发生争吵后王某两次将自己摔倒在地,造成其左侧大腿骨折的事实。5.鉴定意见,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茅)鉴(法)字(2015)353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杜某左髂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中午在十堰市火车站广场实惠餐馆吃饭杜某与我发生争吵,杜某就扑过来抓我,我就还手,后被人拉开,过了十几分钟杜某又过来骂我,还拿凳子要砸我,我就朝杜某胸口推了一下,他就摔倒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862.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