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武威分行)与武威市凉州区牧羊人家绿色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牧羊人家合作社)、胡兴平、徐文丽、武威市凉州区龙福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福养殖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鹏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鹏翱养殖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嘉济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济荣养殖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武威市凉州区牧羊人家绿色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胡兴平,徐文丽,武威市凉州区龙福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鹏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嘉济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6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号。负责人:陈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民,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6日,大专文化,系该行小企业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武威市凉州区牧羊人家绿色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新华乡缠山村**组。法定代表人:胡兴平,该合作社社长。被告:胡兴平,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5日,武威市凉州区人,初中文化。被告:徐文丽,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6日,武威市凉州区人,初中文化。系胡兴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5日,武威市凉州区人,初中文化。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龙福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金塔村*组。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合作社社长。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鹏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王庄村*组。法定代表人:王金金,合作社社长。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嘉济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河乡李家寨*组。法定代表人:刘利年,该合作社社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武威分行)与武威市凉州区牧羊人家绿色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牧羊人家合作社)、胡兴平、徐文丽、武威市凉州区龙福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福养殖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鹏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鹏翱养殖合作社)、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嘉济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济荣养殖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武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民,被告牧羊人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兴平及被告胡兴平、被告徐文丽的委托代理人、龙福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龙、鹏翱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金金、嘉济荣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利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769895.58元、利息150041.24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加收50%,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建行武威分行向牧羊人家合作社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笔,贷款金额250万元,期限11个月(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有《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该笔贷款由嘉济荣养殖合作社、龙福养殖合作社、鹏翱养殖合作社、联合贷款、嘉济荣养殖合作社联合担保,并签订有《联盟体协议书》、《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和《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刘利年及其配偶马晓丽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主要股东胡仁山、安会萍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有《自然人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前后,经建行武威分行多次催收,但该合作社及其保证人至今仍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八个多月,逾期本金1769895.58元、利息150041.24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六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暂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牧羊人家合作社为经营养殖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胡兴平、徐文丽、被告龙福养殖合作社、鹏翱养殖合作社、嘉济荣养殖合作社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各方分别签订了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牧羊人家合作社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被告牧羊人家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逾期本金1769895.58元及利息150041.24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对此事实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本金1769895.58元及依合同约定孳生的利息和费用,其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借款人系牧羊人家合作社,故应由牧羊人家合作社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牧羊人家绿色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借款本金176989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加收50%,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兴平、被告徐文丽、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龙福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鹏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威市凉州区嘉济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0元,减半收取1093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牧羊人家绿色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