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所红与杨文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所红,杨文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626号原告孙所红,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强,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所红与被告杨文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所红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年等。现被告擅自提前搬离系争房屋,且欠付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租金及相应的水电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7,336.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水电费2,217.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554.6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59.8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实际要求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四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房屋租金6,200元。被告杨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的租赁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租金每月3,100元,另付3,100元押金;以后按每3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100元,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100元及至2016年2月8日前的租金。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6年4月8日搬离系争房屋,且欠付原告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房屋租金6,200元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水电费2,217.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押金3,1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专用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提前搬离系争房屋,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的解除之日,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2日作为该合同的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但尚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租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水电费,现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所红与被告杨文强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9月2日解除;二、被告杨文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所红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房屋租金6,200元;三、被告杨文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所红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水电费2,2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傅月琴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