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李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9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南二路5号华成都市商业广场负一层。主要负责人:徐志强,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金湖广场负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嘉伟,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泽,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华,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华成都市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华成都市广场、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泽、被上诉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成都市广场、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俊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商品经检验机构检验,属于合格商品,仅是外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这种小瑕疵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一审认定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错误。2、一审认定华成都市广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依据,最多算是过失,上诉人作为大型零售商,经营万种商品,尽管有严格的进货与品类管理机制,但因商品众多,员工流动性大,管理疏忽等客观原因,有时存在过失未尽到审查义务,但不属于明知,更何况接到投诉后,已作出违规商品停止销售、下架等积极措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作了修订,一审仍适用未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依照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李俊华辨称,《食品安全法》明确要求预包装食品标注贮存条件,涉案商品未标贮存条件,上诉人应当十倍赔偿。李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成都市广场退还李俊华购物款670.8元,并十倍赔偿李俊华6708元;二、华成都市广场赔偿李俊华误工费1500元、律师咨询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三、人人乐公司对华成都市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华成都市广场、人人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李俊华在华成都市广场处购买商品“国藏郎酒”4瓶及“天窖宝酿”白酒1瓶,“国藏郎酒”每瓶价款为118元,“天窖宝酿”白酒每瓶价款为198元,李俊华合计支付货款670元。“国藏郎酒”外包装上标注:浓香型,原料为水、高粱、小麦,产品标准号及等级为GB/T10781.1(优级),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天窖宝酿”外包装上标注:浓香型,原料为水、高粱、小麦,产品标准号及等级为GB/T10781.1(优级),生产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上述商品均标注了“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但没有标注贮存条件。其中,李俊华已将购买的“天窖宝酿”开封。华成都市广场则是人人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李俊华向华成都市广场购买商品,支付相应价款,华成都市广场交付商品,并开具相应的购物发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标明贮存条件,华成都市广场销售的“国藏郎酒”及“天窖宝酿”外包装未标注贮存条件,导致消费者无法识别其贮存条件,违反了上述规定,“国藏郎酒”及“天窖宝酿”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华成都市广场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只需要通过审查“国藏郎酒”及“天窖宝酿”的外包装即可认定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华成都市广场对销售“国藏郎酒”及“天窖宝酿”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明知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俊华要求华成都市广场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李俊华将“天窖宝酿”开封,应视为已经接受“天窖宝酿”且并未受到损失,故华成都市广场仅需退还李俊华4瓶“国藏郎酒”的购物款共计472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720元,华成都市广场退还货款后,李俊华亦应将购买的4瓶“国藏郎酒”返还给华成都市广场。华成都市广场、人人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本案买卖交易发生的时间及立案时间均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华成都市广场是人人乐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人人乐公司应对华成都市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俊华要求华成都市广场赔偿误工费1500元、律师咨询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成都市购物广场退还李俊华购物款472元,李俊华将剩余的4瓶“国藏郎酒”退回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二、华成都市购物广场支付李俊华赔偿金4720元;三、人人乐公司对华成都市购物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李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李俊华负担25元、由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负担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食品买卖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5年修订的我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一审判决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处理本案正确。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适用2015年修订的我国《食品安全法》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的主观恶意。两者缺一不可。关于食品安全的含义,无论是2015年修订前《食品安全法》(2009年)还是2015年修订后《食品安全法》,均在第十章“附则”中作了专门规定,即“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李俊华对其从华成都市购物广场购买的涉案“国藏郎酒”及“天窖宝酿”白酒并未提出属于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而是主张上述食品包装盒标签缺少标注贮存条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要求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但本案李俊华购买的涉案“国藏郎酒”及“天窖宝酿”白酒的包装盒并非无标签,只是标签中缺少标注贮存条件,仅是标签缺少标注贮存条件,不能证明该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瓶装白酒作为日常生活经常接触的食品,一般消费者都知道它是在常温或阴凉、干澡下贮存,故即使上述瓶装白酒标签中存在缺少标注贮存条件这种瑕疵,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其贮存条件产生误解。此外,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在标签中标注贮存条件,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也不表明该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为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系不同概念。本案中李俊华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涉案“国藏郎酒”及“天窖宝酿”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李俊华仅以购买的上述白酒包装盒标签缺少标注贮存条件的瑕疵而要求成都市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价款赔偿惩罚性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但鉴于涉案白酒标签中确实存在缺少标注贮存条件瑕疵,除已开封的1瓶“天窖宝酿”白酒外,李俊华要求退还其他所购的白酒,应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过程中,应当加强对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严格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十倍价款赔偿惩罚性制度有欠准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华成都市广场、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李俊华预交),由李俊华负担42元,由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预交),由李俊华负担42元,由华成都市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标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