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明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088号原告康明某,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谌辰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明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开始交往,2002年10月在恒口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10月初10生育一女邹甲,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子邹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回到恒口和被告家人一起生活时,被告什么事都听家人的,毫无主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考虑孩子还小,为避免矛盾,增加收入,就开了个小吃店,独自经营,最终亏损关门。被告又和原告吵闹,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不闻不问,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4年。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乙由原告抚养,女儿邹甲由��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状况证明、公民户口迁出报告单,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离婚,必须达到答辩人的以下条件:1.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邹乙11年的抚养教育费用每月500元,合计66000元;2.婚后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偿还40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外打工相识,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和睦相处,从未发生过矛盾纠纷,不存在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问题。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偿还40000元债务有事实依据,系在恒口商贸街租房做餐饮生意,答辩人先后向亲戚朋友借40000元,因经营不善亏损关门,债务至今未还。被答辩人2013年外出打工,虽每年回家看孩子,既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又不偿还债务,母亲和孩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被答辩人未给一分,都是答辩人借的,对此被答辩人应予偿还20000元。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本次提出离婚,并非出自被答辩人的内心而是受外部因素干扰,答辩人也会原谅被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出于对孩子负责的态度撤回起诉,否则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4.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曾在恒口开餐饮。5.邹乙的诊断证明,证明邹乙受伤住院。6.医疗费票据,证明邹乙的住院花费系被告支付。7.两份村委会证明,证明两个孩子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夫妻间没有大的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上面载明的原告出生日期错误,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认为需要病历等形成证据链,且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的证据5、6系邹乙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邹乙受伤住院及花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康明艳,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邹甲,2007年6月6日生育儿子邹乙。2013年,原告在恒口镇商贸���开餐饮,因经营不善关门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乙由原告抚养,女儿邹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康明某与被告邹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且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明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人民陪审员 叶凤宝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