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062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1,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杜某诉被告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利军、被告卫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原告杜某和被告卫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女卫某2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八个月时,被诊断出先天性肌无力症,被告就打算不要女儿,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整天在外吃喝玩乐并无故和原告生气,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无故找事儿,将家中天然气打开,想致原告和女儿于死地。原告发现跑出来后,邻居报警,之后原告和女儿只好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由于女儿患病,每月需6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必须照顾女儿,所以该费用必须应由被告支付。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杜某和被告卫某1离婚;2、婚生女卫某2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治疗费6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新乡市卫滨区姜庄小区9号楼3单元1号住房、亿源和谐城小区住房、起亚K4轿车一辆依法予以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某1辩称:1、被告卫某1同意原告杜某提出的离婚请求。婚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原告脾气较坏,对被告母亲进行辱骂,并在外面造谣恶意攻击被告。2、婚生女卫某2患的是肌无力症,××无法治愈,我要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和部分医疗费,但原告不能以孩子要挟分割过多的财产。3、新乡市卫滨区姜庄小区9号楼3单元1号房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新乡市和谐城住房是被告变卖新乡市西孟路1号11号楼2单元5层西户住房购买的该房,且向内蒙亲戚借了30000元,将所有钱一起支付的首付。装修的50000元钱是被告父母出的,之后的房贷也是被告外出打工还清的。悦达起亚轿车因原告不给钱,我从同学处借款购买的,后来由于该同学知道我的家庭矛盾,遂催促我还款,我已将车辆卖掉还债。以上是对原告诉讼的答辩,请贵院调查核实,依照法律判决。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在。2、怡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半左右。3、证明一份,证明姜庄小区房屋的现房主已经购买该房产。4、和谐城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售。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先期房款150000元。6、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和谐城房屋剩余房款296000元收到后全部归原告所有。7、怡园社区证明及××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女儿卫某2系肢体××二级,原告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被告卫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证书、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卫某1将新乡市西孟路1号原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房屋出售,出售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2、邮政银行新乡市饮马口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12月22日向鄂尔多斯的亲戚借款30000元。3、契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和谐城当时购买的价钱是314000元,购买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卫某1于2014年12月24日向同学齐丽涓借款150000元购买起亚K4车辆,后来我将借款偿还,将借条收回。5、姜庄小区房产放弃继承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放弃继承该房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卫某1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怡园社区不能证明夫妻分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确已变卖,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和谐城房产已变卖。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收条的实际款项为105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在上面签了名字。对证据7的××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经过调查,出具该证明属于不负责任。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出具,但大小写金额有误,应为105000元,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称其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某对被告卫某1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借钱购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婚后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卫某1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属于汇款,无法查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由于出借人未到庭且无法查明款项来源和去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有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杜某和被告卫某1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卫某2,患有肌无力症,属于肢体××贰级。2010年9月27日,被告卫某1委托杜学广将新乡市西孟路1号11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产变卖,房款为80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购买新乡市城市旺点15号楼1单元18层2号房中户房产。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梦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120000元(已支付定金15000元),剩余款项296000元由黄梦丽向银行贷款支付。2014年11月6日,被告卫某1向黄梦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房款10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卫某1向原告杜秀丽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卫某1保证,城市旺点15号楼1单元18层中户房屋售房款余款贰拾玖万陆仟圆整(¥296000)归杜某所有,绝无异议。卫某1,2014年11月15日。”2016年4月5日,被告卫某1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被告卫某1与其父母卫重俊、陈秀兰共有的位于新乡市一横街××小区××楼西××单元××东户房产,被告卫某1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份额,后该房产由案外人姬中梅购买。卫某2曾起诉卫某1要求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卫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十八周岁止及生活费和医疗费用,驳回卫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卫某2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第二、第三项,变更第一项为被告卫某1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卫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卫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后因被告卫某1未履行生效判决,卫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依申请查封新乡市城市旺点15号楼1单元18层中户房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多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杜某和被告卫某1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对双方怨气较大,已无夫妻感情存在,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卫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卫某2婚内由原告照顾较多,且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要求卫某2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抚养费,双方应按照(2016)豫07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每月700元继续执行。原告未提交卫某2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卫某2发生治疗费用,原告可凭治疗费用正规票据向被告卫某1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项:1、新乡市一横街××小区××楼西××单元××东户。2、新乡市城市旺点15号楼1单元18层2号房中户。3、东风悦达起亚K4轿车(车牌号:豫G×××××)。被告卫某1要求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二项:1、2010年12月22日由鄂尔多斯邮政储蓄银行汇入其账户的30000元。2、2014年12月24日向齐丽涓出具的150000元借条。本院将针对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进行逐一处理。首先,关于新乡市一横街××小区××楼西××单元××东户的房产。该房产系被告卫某1与其父母卫重俊、陈秀兰共有,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婚前。卫某1的个人份额属于其婚前财产。被告父母卫重俊、陈秀兰去世后,应由卫某1继承的部分已由其以公证方式放弃继承,并由其姐姐出售给案外人姬中梅。被告卫某1婚前财产部分,原告杜某无权分割。被告卫某1应继承部分其已放弃继承,该部分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杜某无权分割。其次,关于新乡市城市旺点15号楼1单元18层2号房中户的房产。原、被告自愿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黄梦丽,被告卫某1已收到首付款120000元,并出具保证一份剩余296000元款项归原告杜某所有。被告辩称该保证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对该房产所卖价款的自愿分割,由于该296000元尚未交付,由原告杜某享有该款项的债权。再次,关于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为豫G×××××的起亚K4轿车,已由被告卫某1变卖,该款项归被告卫某1所有。被告卫某1出示的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由于出借人未到庭且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核实该借款的存在。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2010年12月22日的由鄂尔多斯邮政储蓄银行汇入的30000元,被告卫某1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性质,无法确认属于借款,对于被告要求认定该3000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和被告卫某1离婚。婚生女卫某2由原告杜某抚养,抚养费仍按照(2016)豫07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每月700元至十八周岁止执行。新乡市城市旺点15号楼1单元18层2号房中户房屋变卖的首付款120000元归被告卫某1所有,剩余房款296000元的债权由原告杜某享有,起亚K4轿车(车牌号为豫G×××××)变卖价款归被告卫某1所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卫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计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