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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斯涵与许苏娇、黄加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斯涵,许苏娇,黄加杭,许允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5627号原告:朱斯涵,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苏娇,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黄加杭,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许允纯,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朱斯涵诉被告许苏娇、黄加杭、许允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斯涵及委托代理人李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苏娇、黄加杭、许允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斯涵起诉称,被告许苏娇、黄加杭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许苏娇、许允纯、黄加杭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苏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天,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许允纯、黄加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苏娇未予偿还,被告许允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起借贷发生于被告许苏娇、黄加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苏娇与黄加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许苏娇、黄加杭共同偿还原告朱斯涵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允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4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许苏娇、黄加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6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朱斯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许苏娇与被告黄加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许允纯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许苏娇、黄加杭、许允纯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许苏娇、黄加杭、许允纯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许苏娇、许允纯、黄加杭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苏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天,从借款到期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许允纯、黄加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苏娇交付款项1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了4000元,其中3400元用于偿还本金,600元用于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60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许苏娇、黄加杭于2000年7月22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许苏娇尚欠原告朱斯涵借款96600元,事实清楚,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债务虽然以被告许苏娇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加杭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斯涵与许苏娇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许苏娇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苏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朱斯涵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许苏娇、黄加杭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许苏娇、黄加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66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允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许允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苏娇、黄加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朱斯涵借款本金966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朱斯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许苏娇、黄加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