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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李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2民初295号原告:陈桂英,女,1966年8月15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刚,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陈桂英与被告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金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俊芳、徐小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卫科担任法庭记录。因工作原因,改为由审判员杜金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俊芳、人民陪审员李一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卫科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刚向原告陈桂英返还押金2800元、租金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房东刘晋霞委托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蒙荣操与被告李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晋霞将其所有的位于青秀区仙葫大道9号天池山13号楼102号小区房屋出租给李刚,租赁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月租金1400元,租金按季度交付(押二付三)。被告李刚向房东刘晋霞委托的蒙荣操支付押金2800元和三个月租金4200元。2015年6月3日,李刚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陈桂英,陈桂英支付李刚中介费500元,押金2800元和一个月房租1400元。此后房租一直是陈桂英直接支付给房东刘晋霞。2016年2月份,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刘晋霞协商提前解约退房退款,经刘晋霞同意陈桂英于2016年2月26日搬出。随后中介公司验房,称房中老人摇椅,冷风机等物品丢失,房东刘晋霞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押金2800元和剩余一个月的房租1400元。李刚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房中并没有老人摇椅、冷风机等物品。之后李刚承认老人摇椅、冷风机等物品被他拿走。房东刘晋霞不同意返还押金和租金,是被告李刚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陈桂英押金、租金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刚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桂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家具、家电清单》、《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据》、《押金收据》、《收条》、《物业服务收款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桂英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刚(承租方,乙方)、案外人刘晋霞(出租方,甲方)与南宁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9号天池山13号楼102号房出租给乙方,租金每月1400元,租赁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5年6月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李刚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陈桂英,押金2800元,租金每月1400元,房屋到期后,押金返还陈桂英。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800元,租金14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将租金直接交给案外人刘晋霞。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搬出涉案房屋。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根据该局的复函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晋霞。本院认为,原告陈桂英与被告李刚于2015年6月3日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其押金、租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搬出涉案房屋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押金2800元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租金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承租期间实际支付租金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向原告陈桂英返还押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桂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203元,被告李刚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杜金泽代理审判员  廖俊芳人民陪审员  李一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卫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