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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林承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徐长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993号原告:林承塔,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澍,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主要负责人:冷德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长芬,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林承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徐长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林承塔各项损失共计2596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第三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7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凌晨,潘某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沿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由西往东行驶。1时40分许,行经锦绣路惠民路口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锦绣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由李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乘客即原告林承塔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胸外伤、双侧眉弓裂伤、左手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根据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责任认定,潘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轿车驾驶员李某及原告林承塔不承担事故责任。皖01×××××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徐长芬。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徐长芬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2016年1月28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徐长芬(第三人)赔偿申请人林承塔(原告)医疗费共计600元。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元,应找回740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给予支付。二、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被告)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承担保险赔偿金共计33361.91元,其中赔偿申请人林承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61.91元,该款项直接汇入申请人林承塔(原告)的银行账户内(中国农业银行肖江分理处62×××11林承塔),支付被申请人徐长芬(第三人)垫付的74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被申请人徐长芬(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内(中国农业银行新桥支行62×××72徐长芬);三、申请人林承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本起事故就此了结。然《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第三人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承塔保险金计25961.91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林承塔在中国农业银行肖江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1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第三人徐长芬保险金计7400元(该款可直接汇入第三人徐长芬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桥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