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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帼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金帼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帼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李金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因与湖南金帼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磊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石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帼公司提交意见称,1、给付货款分两阶段,2014年9月14日以前给付87万元,2014年9月14日以后至年终,双方重新商谈,交易价格随行就市,20万元是后一阶段水泥款;2、200万元收条系天磊公司财务人员李桂珍书写且盖有天磊公司公章出具给金帼公司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磊公司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其认为天磊公司已支付金帼公司货款金额107万元,并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87万元。经查,2014年9月21日,天磊公司与金帼公司对账,天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林对总欠款金额签字认可。2014年8月以后,双方约定买卖水泥先付款,后发货,天磊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8日分别汇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2647.34吨。上述事实,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天磊公司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天磊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天磊公司还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理由,其认为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办水泥协议书》所涉垫资款200万元未实际交付天磊公司,出具收据的经办人李桂珍不是天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李桂珍系天泽公司的出纳兼管天磊公司的现金,天磊公司的工资表均系李桂珍经手制表。2013年6月24日,天磊公司出具收取李金芩垫资款200万元的凭据,经手人李桂珍,并且盖有天磊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证明大部分公司的业务都是进的个人账户,有的进本人账户,有的进出纳李桂珍的账户。审查中,未发现原判决认定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形。天磊公司所提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磊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