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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星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星,无业。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星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皖012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星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星星以高速公路旁广告牌是违建需拆除为由,分三次将安徽高速传媒有限公司位于肥东县境内合宁高速南京方向G400111K+308M处、G400110K+800M处、G400112K+048M处安装的广告牌以2600元、2800元、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姜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等人,后姜志福等人将广告牌拆除、切段后卖至废品收购站。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个广告牌价值427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8250元。被告人李星星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物品盗前、后及部分被分解的广告牌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相关协议合同及单据、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姜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星星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李星星的行为造成公司资产重大损失,且未进行任何赔偿,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理由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星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辩护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星星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李星星上诉提出:1、上诉人所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二审中愿意赔偿被害人。3、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星星犯盗窃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星星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本案被盗财物的数额已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2、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证据。3、本案中,上诉人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对于上诉人所称其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李星星未提出影响量刑的新的事实证据,故对上诉人李星星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星星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资产重大损失,且未进行任何赔偿,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星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星星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综合量刑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星星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