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范丽丽与胡桂连、章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丽,胡桂连,章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404号原告:范丽丽,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务农兼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连,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章燕,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原芜湖天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原告范丽丽与被告胡桂连、章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胡桂连、章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合计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桂连之间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章燕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章燕并不认识,起初原告并不愿意借款给章燕,后被告胡桂连向原告承诺自己愿意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借给给章燕120000元,被告章燕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胡桂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章燕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担保人被告胡桂连也一直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桂连辩称:被告胡桂连没有担保,被告章燕让被告胡桂连借点钱,刚好原告的婆婆在旁边,说原告可以借100000元,协商月息1.5分。后来章燕打电话给被告胡桂连,让被告胡桂连代她找原告,借钱是在被告胡桂连的家里,被告章燕与原告怎么协商的,被告胡桂连不清楚,当时被告胡桂连在外面采菜,后来章燕和原告就让我签字,被告胡桂连不识字,也不懂法律,当时他们讲帮他们证明一下,胡桂连就签名了。实际上原告是借给被告章燕120000元,被告胡桂连不是担保人,不愿(代被告章燕)还原告钱。被告章燕辩称:借原告的钱,被告章燕肯定会还给原告的。胡桂连是担保人,但是她家经济困难,支付不起。被告章燕出狱后有偿还能力会偿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婆婆朱冬香与被告胡桂连系邻居关系,被告胡桂连与被告章燕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章燕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胡桂连介绍向原告范丽丽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章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范丽丽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1.5分,年付贰万壹仟陆佰元整,如要提前二个月告知。”之后,胡桂连签上胡桂连的名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胡桂连担保,被告章燕就在胡桂连名字前面写上“担保人:”。原告遂将人民币120000元借给了被告章燕。之后,被告章燕未支付利息,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胡桂连寄出《律师函》,要求胡桂连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8月12日,被告胡桂连收到了该《律师函》。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桂连对章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1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桂连对于章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出追加章燕为本案被告,要求章燕与被告胡桂连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章燕先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然后,被告胡桂连在该“担保人:”后面签上了“胡桂连”的名字。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本院对被告章燕作出(2016)皖02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皖02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对于章燕的该笔借款进行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胡桂连、被告章燕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律师函、EMS快递单号(单号为:1092773732906)及查询单,向本院调取的(2016)皖02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范丽丽在刑事卷中的陈述、章燕的相关供述,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关于章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所涉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债权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债权人当初的真实意思明确为借款,并有借条为书面凭证,单个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合法有效。因(2016)皖02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未对章燕的非法吸收存款的所得如何处置作出判决,故本案被告章燕应当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即立即全额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18000元。关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造成担保人会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无证据能佐证原告与被告章燕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章燕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胡桂连提供担保,而恰恰两被告之间具有亲戚关系,且被告胡桂连亦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章燕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其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根据原告及被告章燕的陈述,胡桂连签名时知道其为担保人,当时并有被告章燕在胡桂连签名前写明了“担保人”,故被告胡桂连应当是担保人而非胡桂连辩解的其是证明人,被告胡桂连提供的担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于被告胡桂连提供的担保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进行了主张,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于被告胡桂连提供担保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桂连主张了权利,所以,保证期间在主张之日即丧失作用,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胡桂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桂连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燕欠原告范丽丽借款12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1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桂连对被告章燕所欠原告范丽丽上述借款本息13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燕负担,被告胡桂连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