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连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连红,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1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连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范连红到京山县新市镇白骨洞村三组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榨油厂卖油菜籽时,趁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工作台上的一部乐视1s手机偷走。后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77元。2016年5月19日,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范连红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范连红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部乐视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范连红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连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连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连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连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连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连红的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