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3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康普森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世兆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康普森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世兆商贸有限公司,席行江,鲁冬梅,徐进,夏加敏,凌建勇,鲁曙光,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3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康普森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50号九龙。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世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席行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席行江,;。被执行人鲁冬梅,;。被执行人徐进,;。被执行人夏加敏,;。被执行人凌建勇,;。被执行人鲁曙光,;。被执行人程刚,;。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康普森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世兆商贸有限公司、席行江、鲁冬梅、徐进、夏加敏、凌建勇、鲁曙光、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鲁曙光名下位于新浦区连海路街海连北巷39号房屋(建筑面积计114.14+34.69㎡,丘号103057-1,所有权证号X00245472)、对程刚名下位于新浦区惠苑路56-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4.78㎡,丘号02371053-8,所有权证号X00262162)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正在价格评估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更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