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易某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外号“董子”,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外号“华仔”,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系未成年人,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易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易某与同案人一起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易某与同案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易某与同案人共同抢劫、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易某均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易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辩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易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罪2016年3月30日下午,同案人张某甲向同案人何某甲、张某乙、谭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董某、易某等人提出想从被害人张某丙身上抢点钱,六人在祁东县粮市镇一码头边就如何抢劫被害人张某丙进行了商议。尔后,先由同案人何某甲、张某乙二人到粮市网吧内找到被害人张某丙,以送同案人何某甲回家为由将其骗出来;然后在途经槽马村三叉路口处时,再由预先等候的同案人张某甲、谭某与被告人董某、易某等四人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拦截;其后六人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胁迫,抢得人民币8000元。同案人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三人分得3500元,被告人董某、易某与同案人谭某三人分得45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易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手机短信及电子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丙被抢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相互辨认和辨认出二被告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张某丙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同案人、被告人易某的情况。5、证人霍某、唐某、李某分别所作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与同案人抢劫被害人张某丙的部分情况。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其遭抢劫以及被抢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7、同案人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谭某分别所作的供述,均证明了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人员、经过及分赃等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8、被告人董某、易某分别所作的供述,其分别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盗窃罪1、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向被告人易某、同案人胡某甲(在逃)提出盗窃摩托车,得到二人附和。被告人董某遂伙同被告人易某、同案人胡某甲窜至祁东县鸟江镇学府路,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现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甲。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9元。2、2016年3月18日晚,因没钱用,被告人董某提出盗窃摩托车,得到被告人易某、同案人胡某甲的附和,被告人董某遂伙同被告人易某、同案人胡某甲窜至祁东县双桥路口惠民小区4F栋三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白色豪达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4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易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指认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以及侦查机关勘验案发现场的情况。5、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杨某家中提取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摩托车的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情况。7、领条,证明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的摩托车被侦查机关缴获后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甲的情况。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乙从真金车行购买摩托车的相关情况。9、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孙杨某从年轻俫几手里购买被盗的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的情况。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将一辆被盗的红色女式摩托车出卖给李某丙的情况。11、证人李巧强的证言,证明其子李某丙以800元的价格从一同学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红色女式摩托车的情况。1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白色豪达牌女式摩托车被盗的相关情况。1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机动车销售单,证明其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以及该车遭盗的情况。1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证明其购买一辆白色豪达牌女式摩托车以及该车遭盗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易某因盗窃于2013年4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系未成年人,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易某与同案人一起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易某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易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盗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易某犯抢劫罪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适中处罚,对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易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查,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董某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李胜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