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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聋哑人),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安徽省安庆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岩,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岩,手语翻译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乘坐11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南七马路车站附近时,在何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蓝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603元及身份证一张,钱包价值未能鉴定)盗出,欲下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财物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辽宁省友谊医院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检查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阳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