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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682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7号。法定代表人:牛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行员工。被告:赵磊,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被告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磊向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余额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2014年9月7日借款5000元,余额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2014年10月20日借款5000元,余额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2014年10月8日借款10000元,余额10000元,期限9个月,利率为0.9%,2014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余额2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2014年12月5日借款5000元,余额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16元,加罚息3196.95元,合计5835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磊辩称:钱是得还,暂时拿不出来,从工资扣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赵磊、解新梅与原告单位签定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人可以在两年的额度期限内连续申请借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磊向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余额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2014年9月7日借款5000元,余额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2014年10月20日借款5000元,余额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2014年10月8日借款10000元,余额10000元,期限9个月,利率为0.9%,2014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余额2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2014年12月5日借款5000元,余额5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0.9%,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飞、阮莎莉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496.18元,加罚息6150元,合计342646.18元,判令被告赵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16元,加罚息3196.95元,合计5835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法人代表证明、原、被告之间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欠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元,利息5616元,逾期利息3196.95元(利率按月利率0.9%,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后息另计)合计5835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