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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正东、王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正东,王学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013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树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邹正东,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王学兵,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邹正东、王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树银、被告邹正东、王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正东偿还借款本金41549.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王学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邹正东从天长农商行大通支行借款49000元,约定年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王学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邹正东仅偿还借款本金7450.33元。剩余借款本金41549.67元及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邹正东、王学兵至今未还。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邹正东于2013年11月18日在天长农商行大通支行借款49000元,约定年利率10.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由王学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天长农商行大通支行将49000元汇到借款人邹正东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邹正东先后偿还借款本金7450.33元;4、邹正东和王学兵签订合同现场照片。被告邹正东、王学兵承认天长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549.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正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邹正东、王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