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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福寿、张仕英等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寿,张仕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4行初81号原告林福寿,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江区。原告张仕英,女,汉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权均,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仲元东路51号大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卫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范德才,梅江区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福寿、张仕英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权均、张爱惠,被告梅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强、范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寿、张仕英诉称:原告作为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的村民,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有合法房屋。因“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项目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该区域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6年2月19日得知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江南新城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了该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被告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体和程序均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以通知形式作出的《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2、原告房屋产权证明。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回执。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6、邮寄单,证明原告得知安置补偿方案的日期。7、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江南新城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8、梅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被告梅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答辩人所作的《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体合法。1、该补偿方案适用的征收范围用地事实清楚。依据省、市国土部门的批复、复函和说明等证据,证实该补偿方案适用的房屋征收对象在合法征收范围内,为梅州市江南新城建设用地的需要。2、该补偿方案的制定主体具备合法性。答辩人是实施土地、房屋征收主体,法律赋予职权。在发布该补偿方案前,进行了包括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内的各项手续。原告知晓且未依法提出过异议。二、答辩人所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程序合法。1、答辩人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房屋征收,程序合法。在此基础上,依法制定该补偿方案。2、2012年12月17日,答辩人发布了“梅区府(2012)41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北起丽都中路,南至广梅汕铁路线,东以梅江为界,西至G206国道及农科所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在2012年12月20日梅州日报第3版上公布、公示。在该房屋征收决定第十条明示,“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3、答辩人为制定该补偿方案履行了其他程序。在该补偿方案的序言部分,阐明了其依据、形成的过程。在事前有征求征收范围被征收人代表、其他人员的意见。在报纸上有公开发布该补偿方案。三、答辩人以《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合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先后发布了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和补偿方案,对原告所在房屋范围依法实施征收。在此前后,通过相应的程序如新闻媒体、所在地张贴和入户宣传等方式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开决定和补偿方案等事项的完整内容。之后,派出工作人员逐一与被征收人接触,商谈房屋、附着物、构筑物等征收补偿事项,依法实施征收,因而得到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配合、拥护和不断推进房屋征收任务的完成。具体到原告的房屋征收事项,除了履行了前述的流程外,答辩人派出的工作人员还做了大量更为细致的法律宣传、补偿方案解释、征收细节注意事宜等工作。在得不到原告的理解和支持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不启动司法程序,充分且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环节均经得起检查和验证,这些事实和整个办理过程都体现在证据当中。在依法、依规、依事实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并送达原告后,由于原告仍然坚持己见不接受依法征收房屋的情形,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了原告。从该决定书可以看出,为答辩人依职权作出,符合法律和事实,程序合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决定书,原告应当依法自觉履行该决定书。由此可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无违法性。四、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对照本案的事实,在2012年12月20日,答辩人在《梅州日报》第四版公开发布“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2016年5月7日提起诉讼,超过了六个月,是三年以上了,均能证实原告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且在实践中检验为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所拥戴、执行的。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梅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国务院590号令,证明房屋征收合法根据。3、建房(2011)77号文,证明房屋评估合法根据。4、说明,证明依法征收土地房屋事实。5、风险评估摘要;6、房屋征收决定;7、报纸发布公告;8、房屋征收告知书;9、听证会公告;以上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合法程序。10、补偿方案等请示;11、通知;1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3、报纸发布补偿方案;以上证据证明补偿方案合法程序。14、函件往来;15、律师函件往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补偿方案时间。16、收集汇总情况;17、通知;证明补偿方案合法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梅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征收行为未依照590号令的规定实施。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依照该规章规定进行合法的房屋评估。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作出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并没有说明是向谁作的说明,因何原因而作的说明,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是为了弥补之前征收过程中多个违法之处而所做的一份特别解释,该说明承认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是以江南新城的名义发布的土地征收预公告,拟征收面积为12800亩,其中涉及农用地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分成6个批次进行批复,其违法之处在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非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不得征收房屋的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第八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超越法定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占用土地的,要自行撤销原批准文件,拒不撤销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其非法用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本案中,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材料及征收的土地涉嫌化整为零,非法占用土地,另外,被告共提供12份征地批复,这些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复与原告所诉请的撤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无关,该说明主要是针对征收土地,而不是征收原告的房屋。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摘要中的评估单位是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主体违法,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该条明确规定风险评估作出评估单位应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粤建房(2011)64号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意见第三项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据该程序制定风险评估方案,没有建立专项档案,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征求公众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及多数被征收人并不知被告曾在《梅州日报》上公布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常务会议曾讨论决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设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也未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在该征收决定中,房屋征收部门是梅江区土地房屋安置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领导小组,经原告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官网上核实,查询不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领导小组的相关信息,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并不是合法成立的机构,梅江区土地房屋安置中心的具体信息也不能核实;有可能过期或者被注销,即该机构现在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尚且存疑,这涉及到整体的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征收决定是违法的,那么与征收决定配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是违法的。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土地征收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认定被征地的农民知情的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该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书并不是正式的房屋征收决定,更没有本案所涉及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的征收行为知情,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程序合法。对证据9,本案各个原告均未见到过该公告,参会人员身份不明,涉及原告所在村组的代表是三角镇上坪村的两位代表,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两位代表的合法身份,这两位代表是如何产生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面各个代表的签字有多人字体相似,可见有部分人并非本人签名,会议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对证据10,内部行政行为并未附具该方案所应附具的附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1,质证意见与证据10一致。对证据12,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实施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制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制定程序合法的依据。对证据13,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对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并非如其所说履行了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的系列程序,原告在此过程中并不知晓被告所制作的系列文件,在2014年7月6日江南新城建设指挥部有答复,上面也没有涉及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在这过程中一直对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毫不知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本案所讼争的42号文。对证据15,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的是原告曾收到过被告发出的房屋征收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上并没有房屋征收的正式决定及正式的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补偿方案的时间,原告之所以不同意之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的其补偿标准,正是因为该补偿是政府指导定价,远低于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对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没有收到过政府曾组织调查此类问题的文件,被告也不能证实当时原告曾参与过对此类问题的调查,其它群众的意见收集汇总后政府是如何处理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文件证实,被告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通知并不是发给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被告对于其下属单位是否贯彻执行了该份通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达到证明补偿方案程序合法的目的,该通知涉及的解答有多处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地方,对于第一条征收土地及房屋的法律依据,这些法律依据均有规定,非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不得征收居民的土地、房屋,但被告的征收是为了江南新城建设,不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八条的列举;征收土地执行的标准是梅州市梅江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被告在自己提供的证据4中承认征收的土地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不同,应适用不同的补偿标准,针对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应如何补偿,不应适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该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第12项的规定,梅江区政府无权制定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解答第7项,评估价值应依据市场价值,而非政府制定的梅州市梅江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解答第8项,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梅江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执行,不同性质的房屋适用不同的补偿标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可能适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被告梅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并没有本案征收补偿方案的文件。对证据4-8,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福寿、张仕英在梅州市三角镇三角管理区九队共同共有一座房屋。该房屋被列入梅州市江南新城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17日,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0日,在梅州地区地市报《梅州日报》上公布。2016年2月1日,何志鹏、李菊珍、本案两原告的女婿林权均、夏前文向梅江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即本案诉请撤销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年4月14日,何志鹏、李菊珍、本案两原告的女婿林权均、夏前文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5月8日,原告林福寿、张仕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女婿林权均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因该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是本案两原告,因此该行政复议申请与本案两原告无关。被告梅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梅区府(2012)4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12年12月20日在《梅州日报》上公告该方案,被告已履行了公告义务,两原告应当知道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两原告的以其不知道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两原告的女婿林权均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道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公告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福寿、张仕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巢雁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