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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94年12月4日,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丁绪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皖A×××××号轿车由巢湖市区沿S601线驶往巢湖市中庙镇方向。当日12时37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巢湖市境内该线56公里路段处时,因其超速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到同向由被害人鲍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宁某当场死亡、鲍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鲍某乙、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宁某、鲍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宗高、范某乙、鲍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