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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代阳与肖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阳,肖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6号原告何代阳,男,汉族,1945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帅,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代阳诉被告肖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被告肖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需补充证据向法庭申请延期开庭,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代阳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帅签订《洪雅县三宝小学灾后重建食堂、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及付款方式。2015年4月8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43500元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原告760000元,尚欠原告835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15年6月1日导致工程停工。在尾期工程中,原告又垫付材料款331777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宝工程主体验收后尾款协议》,承诺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共计415177元。被告肖帅辩称,我方目前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费及支付给原告的76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而原告并未将76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也未完成尾期工程,由于原告违约,我方不得不终止协议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洪雅县教育体育局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洪雅县教育体育局将“洪雅县三宝小学4·20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了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肖帅挂靠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肖帅拿到“洪雅县三宝小学4·20灾后重建项目”后于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何代阳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被告肖帅将“洪雅县三宝小学4·20灾后重建项目”承包给原告何代阳修建,承包方式为1205000元包工包料。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何代阳的施工队进场施工一个星期后,被告肖帅付30%的工程款,工程主体完工后再预付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再付15%的工程款,其他待业主方验收后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代阳组织工人完成了主体施工,期间多次停工,2015年9月18日为解决停工问题,促进工程快速完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主体验收后尾款协议,协议约定:在不超出《三宝小学工程》约定的合同承包总金额的前提下,被告肖帅代原告何代阳支付后期工程款,在主体后期工程款里扣除相关费用与原告何代阳最终结算。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洪雅县三宝小学4·20灾后重建项目”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截止原告何代阳起诉时止被告肖帅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60000元,且被告肖帅已向工人周千云支付了156800元,向工人付亚东支付了42400元。周千云、付亚东均系原告何代阳聘请的工人,二人均在“洪雅县三宝小学4·20灾后重建项目”上务工。原、被告双方因后期部分工程施工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肖帅遂另行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工人工资和相关材料费。上述事实有洪雅县三宝小学灾后重建食堂、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三宝工程主体验收后尾款协议、建设施工合同、证人王亚玲、伍永华、吕朝刚、付亚东、周千云的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包工包料分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洪雅县三宝小学4·20灾后重建项目”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工程款的70%,即1205000元X70%=8435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付了760000元,尚欠到期工程款83500元。但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161800元及材料款37400元,共计19920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民工工资自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何代阳是否差欠民工工资以及差欠多少尚无法确定,在原告何代阳未参与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支付的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另案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83500元。对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代阳工程款83500元。二、驳回原告何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肖帅承担940元,由原告何代阳承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