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姚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637号原告康某某,男,1970年3月8日生,住义县。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生,农民,住义县。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的果园经营需要经过被告家门前的公共道路。因原告与被告关系不睦,被告便用砖墙和铁门封死了道路,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影响生产经营。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砖墙和铁门,并赔偿由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家门前不是公共道路,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被告对自己的道路享有独立的使用权。被告没有妨碍原告经营果园,不同意拆除砖墙和铁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营果园需要经过被告家门前的道路。被告家门前的道路系历史形成。2007年10月7日,被告购买了他人房屋,订立契约时,双方把房前的公共道路写入买卖房屋的四至之内。之后,原告及其原告之前的果园经营者一直行走该道路经营果园。今年由于原、被告关系不睦,被告便于2016年8月用砖墙和铁门封堵了该道路,致使车辆不能通行,影响原告果园的生产经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房屋买卖文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因与原告关系不睦,封堵其门前的公共道路,没有法律依据,并影响了原告对果园的生产经营,故被告应当拆除封堵道路的砖墙、铁门,消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遭受损失的具体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对门前道路享有独立使用权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文书中关于门前土地的约定,只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被告不能提供对门前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经营权的证明材料,且被告门前的道路系历史形成,原告已经通行多年���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封堵道路上的砖墙、铁门,消除道路通行上的妨碍。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贞冉 微信公众号“”